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蕭英彬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啓耀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344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4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