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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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4號
原 告 游書荊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被 告 游正坤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 林世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
仟壹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3月28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1,91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7時40分,駕駛訴外人 俞坤亮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
鄉○○路○段○○巷速限40公里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宜蘭縣○○鄉○○路○段○○巷○○○路0段0000000
000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並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
超速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
因而撞擊B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上肢及左肩挫傷、頸部
扭傷及拉傷之傷害,B車亦因此受損。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1,910元,且因本件車禍而出現失眠、驚嚇、不安等症狀
,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患情緒適應障礙症,須持續接受治
療,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
B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21萬元,發生本件車禍後不
修復之殘值為3萬元,B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值為18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
計281,9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10元,及自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罹患情緒適應障礙
,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02年2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0139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又A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報廢價均為6,000
元,A車價值並無減少,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
原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2星期始至精神科門診就診,其
所罹患之情緒適應障礙,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損害。
㈡再者,依權威車訊101年10月號版所載B車中古車市場銷售行
情價格為25萬元,惟此係狀況良好車輛之於中古車市場實際
銷售予消費者之價格,並非該等車輛於中古車市場可售得之
價格,而一般商業交易通常毛利約為30至50%,故B車實際於
中古車市場可售得之價格約為12萬5千元至17萬5千元,宜蘭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載B車於中古市場價格約21萬元顯屬
過高,故原告據此請求B車減少之價值18萬元,自非可採,
況原告不修復B車而直接請求B車所減少之價值,對被告亦較
為不利。
㈢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1,200元、推拿費200元,並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又A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因修復費用達16萬元,已將A車
以6,000元報廢,訴外人俞坤亮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故
被告主張以上開所受損害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上肢及左肩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且B車亦
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30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羅東聖
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
第133頁至第14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
年1月6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調查筆錄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
第50頁至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
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
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
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
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原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停讓行
駛於幹線道之B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未能發現原告駕車之行進動態,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
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由原告駕駛之
B車左側車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且
被告於102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本件車禍我
有過失,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也沒有讓幹線道車先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02年1月6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調
查筆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
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上開過失,且其為肇事之主因,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屬實。
⒊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A車行
駛之路段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依上開
規定速限為40公里,而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警詢中陳述:
「事故發生前我車速大約時速30公里。」等語,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1月6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有超
速違規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時駕
駛A車有超越時速40公里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造
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B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
第184第1項前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
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1,91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1年10月23日
起迄101年12月12日止,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1,9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
醫院門診收據2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
據。
⑵B車減少之價值18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
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
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
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
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
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
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B車於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之一般市場價格約為21
萬元,而於發生本件車禍後不修復之一般市場價格約為3萬
元,故B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值為18萬元之事實,有宜
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2月26日宜汽商成字第102013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堪以採信。而民法第
196條規定係為被害人利益而設之特例,使被害人於其物遭
受他人不法毀損時,得逕依該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
物減少之價值,故原告不請求被告將B車修復,而逕依首揭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
價值18萬元,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其主張於法有據,被告仍
以前詞辯稱原告請求B車減少之價值18萬元顯然過高,且對
被告較為不利云云,尚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72歲,大學畢業,國
小教師退休,於100年度財產交易及利息所得為827,287元,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罹患情
緒適應障礙症;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4歲,國小肄
業,於100年度無財產所得,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及投資,
目前無業,此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第166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國
民小學教師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
畢業證書2份、獎章證書3份;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
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8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證物袋),及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
損害在3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③至於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原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2星期始
至精神科門診看診,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失眠、驚嚇、不安等情緒困擾,而於先
後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
2月1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適應
障礙症」,原告上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有羅
東聖母醫院102年2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0139號函、102年5月
20日天羅聖民字第0367號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堪認原告確實因本
件車禍而罹患情緒適應障礙症,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
足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910元、非
財產上損害3萬元、B車減少之價值18萬元,共計211,910元
之損害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合。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發現被
告駕車之行進動態,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煞避不及,其
所駕駛之B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1月6日警羅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調查筆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30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7
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其為肇
事次因。
⑵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148,337元(計算式
:211,910×70%=148,337)。
㈣爭點四: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1,200元及推拿費用2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
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3張、推拿收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
分損害,於法有據。
⑵又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前述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
財產上損害在2萬5千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受有修復A車16萬元損害云云,並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於1
02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A車業以6千元之價格報廢
,並未進行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其請求原告賠
償修復費用16萬元,已非有據;再者,A車於發生本件車禍
前後,一般車行皆以報費處理,報費價皆為6千元,此有宜
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2月26日宜汽商成字第102013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A車亦未因本件車
禍而減少價值,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⑷是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200元、推拿費用200
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5千元,共計26,400元之損害部分,於
法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合。
⑸而本件車禍原告、被告各應負30%、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
7,920元(計算式:26,400×30%=7,920)。
⑹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
應給付7,9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原告所負
前開應給付148,337元之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應給付7,920元
之債務,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依上開民
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自屬有理,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40,41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0,417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2,16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