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祥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慶祥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雙十路口,欲右轉往雙十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撞擊恰自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江子翠捷運站4號出口穿越行人穿越道往該捷運站3號出口前進之行人 林義順 ,致林義順受有左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李慶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優先通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7138號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1萬7,000元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卷第35頁、第45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