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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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韋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後應補充「廖韋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陳奕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60號被告廖韋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翔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長江路與文化路2段417巷口,欲左轉文化路2段41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奕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奕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韋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轉彎時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陳奕安,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陳奕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疑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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