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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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
上訴人 林恆菘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九號、第一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 林恆松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以自己吸用或無償供 黃秀碧 吸用之犯意,購買安非他命;如上訴人自始即有販賣之意思,理應於首次購入後,即陸續出售牟利,以求開銷平衡。且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購入時之原包裝,而非嗣後分裝,現場復無分裝之工具,足見上訴人確無販賣之意。㈡上訴人於偵審中,從未供稱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安非他命;原判決所引用之筆錄,與上訴人供述之原意不符。原審未播放開庭錄音帶核對筆錄,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對上訴人為適當之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違法。又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黃秀碧,其證言與上訴人是否意圖販賣而購入安非他命有關,原審未予傳訊,亦有違誤。㈣上訴人因尚在假釋期間,恐被撤銷假釋,故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原審專憑此項不實之自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㈤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雖一度失業,但於該月底即至台南縣佳里鎮亞當理容中心擔任夜間經理。絕非原審所認定之無固定職業,而以販賣安非他命牟利維生。㈥上訴人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分二次購入,原審認定一次購入,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假釋。假釋期間,復意圖營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民族國中前,向綽號「阿方」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毛重一九七‧九五公克),並向「阿方」借用電子秤一台,待分裝銷售牟利。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金首都賓館為警查獲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方」之男子,以十五萬元購買六兩重之安非他命等語。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先後供認因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失業,乃向「阿方」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以供出售獲利;而電子秤則係向「阿方」借來分裝安非他命;且曾南下高雄準備販賣,但未及出售即經警查獲等語。並有電子秤一台及安非他命十二包扣案足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無訛,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可稽。並說明上訴人於失業期間,無正當收入,其一次以鉅款大量販入安非他命,且借用電子秤分裝為小包,足見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又上訴人雖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黃秀碧(原判決誤為 洪秀碧 )所有,惟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黃秀碧,已據其堅決否認持有該安非他命。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其購買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從未販賣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被告之自白如出於任意性,並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並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及分裝工具電子秤一台,為其補強證據,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於理由內詳引各該自白之內容,註記其出處(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四行至第三面第八行),核與卷證資料相互符合。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已提示各該筆錄,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更㈢卷第五五頁)。上訴意旨漫言因恐被撤銷假釋,故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原審引用之筆錄與其原意不符,又未播放開庭錄音帶核對筆錄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黃秀碧業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明確;上訴人於原審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有再予傳訊之必要,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殊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依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命被告即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上訴人及調查證據,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即命辯論,復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於審判期日為適當之訊問,使其有防禦之機會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有固定職業,其購買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或黃秀碧吸用,並無販賣圖利之犯意,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分二次購入云云各節,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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