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灣鐵路管理局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向對造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稱台鐵)租用台東縣台東市○○路○○○號○號倉庫,詎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十六分,台鐵所有之二號倉庫起火燃燒,延燒至伊承租之一號倉庫,致伊存放在該倉庫內之寢具全部燒燬,伊共計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三萬元,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請求台鐵賠償,竟為所拒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台鐵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鐵則以:二號倉庫係出租與特定人之倉庫,非供公眾使用,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該倉庫門、窗未能關妥,非必然有危險性,更不必然會發生火警,此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該倉庫經多年訴訟再經強制執行,始從無權占有人 鄧吉秀 之手中收回,為此伊之員工多人遭 鄧某 誣控,不無縱火之可能。況二號倉庫並無瑕疵,保管亦無欠缺,伊於火災中亦屬被害人,對造上訴人甲○○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請求伊賠償,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鐵給付甲○○二百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二元本息,及駁回甲○○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在二號倉庫東南側,業經台東縣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之調查報告書可稽,並經證人即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丁文杰 結證屬實,堪認為真實。二號倉庫為台鐵所有管理使用,有所有權狀、倉庫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憑。二號倉庫先前出租予訴外人 李榮明 ,因租賃糾紛,遲未歸還,訴訟經年,於判決台鐵勝訴確定後,經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強制執行點交予台鐵接管之事實,為台鐵所自認,故自是日起,台鐵對其所有之二號倉庫有實質上占有管領使用之權能。而火災發生於點交後之同年月八日凌晨,換言之,二號倉庫於台鐵占有管理使用中發生本件火災,台鐵為二號倉庫之實質所有人,為其所是認,其能保管而未適時妥當之管理,任由二號倉庫無人管理,庫門未鎖或封閉,不論本件火災係人為之縱火或其他意外所致,台鐵就二號倉庫之保管顯有欠缺,對於因本件火災而受有損害之甲○○自應負賠償之責。次查二號倉庫位在台東火車站圍繞之土地內,係台鐵營業項目之一,為台鐵所有,出租與不特定人放置貨物之用,自屬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雖無欠缺,然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排除鄧吉秀占有,點交與台鐵接管後,台鐵自應盡所有人管理注意之義務,予以上鎖或封閉,以防原無權占有人再行侵入或其他閒雜人等進入為不當之活動或予破壞,為一般人所知並應注意之事,詎台鐵於接管後,未予上鎖或封閉,為其所不否認,對之無任何管理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起火燃燒,迅即蔓延至甲○○承租之倉庫,將此倉庫及儲存之貨品寢具全部燒燬,台鐵自係未盡注意管理之責,此項欠缺與失火間有因果關係,縱台鐵已用「鐵線勾住」,亦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況國家賠償採無過失主義,台鐵就甲○○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甲○○經營寢具行,內有棉被、毛毯、枕頭、竹蓆、床墊、銅床、牙刷、涼椅、暖被、羽毛被、棉花原料等,按現場逐項一一清點鑑核其貨物數量,並參考進貨憑證資料等,其財產價值為三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損失額為三百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有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鑑定書可考,並經證人即該公司之丁文杰證述屬實,保險公司已向甲○○理賠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為甲○○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檀思源在第一審證實,此已填補甲○○部分之損害,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此部分甲○○不得重覆請求,自應扣除。從而甲○○請求台鐵賠償二百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甲○○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原審雖認定二號倉庫屬台鐵所有,台鐵有實質上占有、管領、使用之權能,於台鐵管理使用中發生火災,台鐵未適時妥當之管理,任令無人管理,庫門未鎖或封閉等情。惟台鐵於原審辯謂火災勘察紀錄表記載二號倉庫東南側旁門內部用鐵線勾住云云(見原審卷二六頁),倘二號倉庫房門確以鐵線勾住,足以封閉房門,阻止閒雜人等任意進出,達到防閑之效果,即難認為台鐵對於二號倉庫未為妥當之管理,保管有欠缺。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認台鐵對於二號倉庫之保管顯有欠缺,未免速斷。次查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二號倉庫發生本件火災,其起火之原因為何﹖究係人為之縱火所引發,抑係何種意外之失火所致,此攸關台鐵就二號倉庫管理之欠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甲○○損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之判定,原審未予深入調查審認,即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台鐵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有未洽。台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甲○○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鐵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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