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條第十四款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底止,在 劉能坤 經營之富皇商品店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點酒、帶客人至包廂、招待客人及收取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店收帳方式為客人買單時,先由該店幹部幫客人簽單,由幹部背書,時間到時幹部再去向客人收取帳款,於每月初扣除幹部應得之傭金後,由幹部開自己的支票給該店,幹部則持該店所交付之客人簽發之本票,向客人收款,如收到帳款,再來換回幹部開給該店的票。在甲○○任職期間,由富皇商品店將客人簽帳之本票,交給甲○○向客人收帳,應收帳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元,計算扣除甲○○應得之傭金後,由甲○○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帳號五二四三五號,金額總計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之支票共九張,交付富皇商品店,作為應交回公司款項之憑證,詎甲○○持該店所交付客人簽發之本票,向客人收取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未將款項交回該店,而連續將其收取為業務上所持有應交回該店之款項,共計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而論被告以業務侵占罪刑。經查:原判決以附表二內編號八○三七、八○四六、八○六三之本票與附表一之本票重複,故不予列入被告未向客人收取之帳款,惟本(1)附表一編號八○三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金額為二萬三千元,發票人為 鄭水進 ,而附表二編號八○三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金額為三萬七千元,發票人為 游建聲 ;(2)附表一編號八○四六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金額為二萬二千元,發票人為 阿胖 ,而附表二編號八○四六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二萬七千元,發票人為游建聲;(3)附表一編號八○六三之本票有二張,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金額三萬三千元,發票人 紀智雄 ,另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一萬六千五百元,發票人 徐金樑 ,而附表二編號八○六三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二萬元,發票人為游建聲(參見一審卷第五○、五一、五二、六一、六四頁)。綜上可知附表二編號八○三七、八○四六、八○六三之本票,與附表一編號八○三七、八○四六、八○六三之本票內容不同,原判決認兩者重複,而將附表二該部分亦列計入被告侵占金額應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另認定附表編號四至六之支票三張,既未經提示,且遍查全卷,無任何由發票人消費之資料可查,又無何證據證明係客人交付之帳款支票,自不能認定係收回之帳款支票,而無法兌現者,該三張支票票款不得計入被告無法收取之款項云云,惟該編號四至六之支票發票人分別為 李濟寶 、李濟寶、 陳秋香 ,被告於原審庭訊時,已陳明陳秋香的票是 黃文和 開的客票,李濟寶是他兒子 李保明 來消費開他爸爸的票(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而自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十月份餐單第○一六三○三、○一六三二三、○一六二九三、○一六五八一號等,亦確有黃文和及李保明等人之簽字(見一審卷證物袋),足見黃文和、李保明等確係自訴人酒店之客人,原審未予調查,即以查無李濟寶、陳秋香之消費資料為由,認此三紙支票非被告收得之客人消費款支票,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此關係被告是否有侵占自訴人酒店應收帳款情事,及其連續侵占次數之多寡,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科刑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如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十月底止,在自訴人劉能坤經營之富皇商品店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點酒、帶客人至包廂、招待客人及收取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店收帳方式為客人買單時,先由該店幹部幫客人簽單,由幹部背書、時間到時幹部則持該店所交付之客人簽發之本票,向客人收款,如收到款再來換回幹部開給該店之支票,被告於任職期間,由富皇商品店將客人簽帳之本票交給被告向客人收帳,應收帳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元,計算扣除被告應付之傭金後,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帳號五二四三五號、金額總計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之支票共九張交付富皇商品店,作為應交回該店款項之憑證,詎被告持該店所交付客人簽發之本票,向客人收取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未將款項交回該店,而連續將其收取為業務上所持有應交回該店之款項,共計五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惟原判決理由所認其附表二內所示編號八○三七、八○
四六、八○六三之被告所提出之三張本票(紅單),金額依次為三七、○○○元、二
七、○○○元、二○、○○○元,共八四、○○○元,因與其附表一相同編號之本票(黃單)重覆,故不予列入被告未向客人收取之帳款部分:經查⑴其附表一:編號八○三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金額為二萬三千元、發票人為鄭水進,而其附表二:編號八○三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金額為三萬三萬七千元,發票人之簽名不清楚,並非鄭水進;⑵其附表一:編號八○四六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金額為二萬二千元、發票人為阿胖,而其附表二:編號八○四六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二萬七千元、發票人為游建聲;⑶其附表一:編號八○六三之本票有二張,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金額為三萬三千元、發票人為紀智雄,另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一萬六千五百元、發票人為徐金樑,而其附表二:編號八○六三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金額為二萬元、發票人為游建聲;以上之本票影本均附於第一審卷內(第五○、五一、五二、六一、六四頁),原判決理由內認其附表二編號八○三七、八○四六、八○六三之本票,與其附表一相同編號之本票重覆,不予列入被告未向客人收取之帳款,而將該共八四、○○○元之金額亦列入被告侵占金額部分,與不經之詞辯論即可確認之卷證資料不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原判決顯有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另認其附表三:編號四至六之支票三張,既未經提示,且遍查全卷,無任何由發票人消費之資料可查,又無何證據證明係客人交付之帳款支票,自不能認定係收回之帳款支票而無法兌現者,該三張支票票款不得計入被告無法收取之款項部分:經查該編號四至六之支票,發票人分別為李濟寶、李濟寶、陳秋香,而被告於原審應訊時,已陳明陳秋香之支票是黃文和開的客票,李濟寶係其子李保明前往消費而開其父之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八十六年十月份餐單第○一六三○三、○一六三二八、○一六二九八、○一六五八一號等,亦有黃文和、李保明等人之簽字(見第一審卷證物袋),原審未予調查,遽以查無李濟寶、陳秋香之消費資料為由而認上開三張支票(金額共三三八、○○○元)非被告收得之客人消費款項支票,致認該金額共三三八、○○○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侵占,原判決此部分違誤,關係被告其連續侵占金額及次數之多寡,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而此項疏未調查攸關被告刑責,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