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八八號
再審原告毅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係經營乳品工廠,並加入乳品公會,其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申報之廢紙盒包容器未達公告之百分之五十,再審被告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暨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等一般容器業者,既依該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加入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以下簡稱為紙包裝協會)並尤其代申報回收率者,即推定再審原告自認紙包裝協會所申報之回收率為其個別回收率,而紙包裝協會所申報之平均回收率既未達公告標準,則再審原告之回收率即推定為未達公告標準,而應受處分,故而駁回原告之訴。二、然所謂平均回收率者,乃係以複數之業者於一年度中之共同回收量總和,所計算初出之平均數值。此與個別業者之實際個別回收率,顯有相當之差異。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下簡稱該辦法)中,雖僅規定「回收率」,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之內容謂:「(主管機關)可要求該會(指共同組織)於申報時,提報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或自行敍明共同平均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可知,此回收率乃個別回收率,而非共同回收率。三、且環保署亦認為平均回收率與個別回收率並不等同。且於共同組織申報平均回收率時,主管機關應要求該共同組織,就個別業者提報個別回收率,或由該共同組織自行敍明其共同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故共同組織所申報之回收率,可能係平均回收率或個別回收率。且唯有於共同組織自行敍明其申報之平均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行政機關始得以該平均回收率做為個別回收率。四、於本案中,紙包裝協會依該辦法規定申報各成員之回收率時,僅申報平均回收率,既未申報個別回收率,亦未敍明以該平均回收率做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時,主管機關固然無法得知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且無法依未申報個別回收率或平均回收率過低之事實,處罰紙包裝協會,然此立法之闕漏而屬於法律漏洞,並未使主管機關有主動將平均回收率當做個別回收率之權能,此由上述環保署之公函內容觀之甚明。是行政主管機關應主動清查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方得依各該個別回收率依法做出決定或處分。如主管機關事實上無法清查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自應修訂法律以解決此一問題。而不得於無法律或命令為依據之情形下,擅自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平均回收率,為或推定為係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並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五、由於再審原告於今始發見上述環保署之公函,且該公函之內容,足證主管機關依該辦法,於共同組織未申報個別回收率且未自行敍明其共同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時,應主動積極查明個別回收率,係本案之新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納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㈠不易清除、處理。㈡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㈢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經營乳品加工飲料販賣,並加入乳品公會,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獲,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八五七號函請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依上開規定予以查處,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稽查,原告僅以其所加入之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八十四年營業量、回收量及回收率報告書主張已由該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收率,惟查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僅百分之二二.八,未達法定公告標準百分之五十,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請依法告罰,本所經查原告確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之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告發處分。三、本件原告已加入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並由該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收率,惟查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僅百分之二二.八並未達法定公告標準,而原告於稽查時既提出該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收率,顯係已自認其本年之回收率與該協會之回收率同為百分之二二.八,且花蓮縣政府於訴願期間亦函請原告提出個別回收率(詳證物五),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認其回收率為百分之二二.八無庸舉證即可推定為眞正,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推翻其上開事實,而上開原告自認之回收率復未達法定公告之百分之五十,本所據證認定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四、本件原告以加入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由該協會代為執行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收率,惟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僅百分之二二.八,未達法定公告標準,且該協會並未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代原告向主管機關(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回收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說明二、業者共同組成之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執行回收工作,回收所需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共同分攤,因此其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等於同於業者辦理回收,即以共同組織達成之回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原告清理計畫無特別申明且無法提出佐證資料證明原告之回收率為若干,本所據證認定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五、本件原告經營事業,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之一及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清理,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本身之廢紙盒包裝容器之回收率,卻以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之回收率究竟是個人或全體以為搪塞,意圖規避處分。六、綜右所陳,本所據以處分適法適當,懇請鈞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又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經營乳品加工廠,並加入乳品公會,應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及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再審原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回收率未於期限內依規定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回收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獲,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八五七號函請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依上開規定予以查處,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派員稽查,再審原告僅以其所加入之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八十四年營業量、回收量及回收率報告書主張已由該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收率,惟查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僅百分之二二.八,未達法定公告標準百分之五十,再審被告乃據以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原判決駁回其訴,係以該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所申報本期之回收率既僅百分之二二.八。並未達法定公告標準百分之五十。而再審原告於稽查時既提出該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收率,顯係已自認其本年之回收率與該協會之回收率同為百分之二二.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再審原告自認其回收率為百分之二二點八之事實,無庸舉證即可推定為真正,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推翻其上開自認之事實,而上開再審原告自認之回收率復未達法定公告之百分之五十,則原處分予以處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為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謂「(主管機關)可要求該會(指共同組織)為申報時,提報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或自行敍明共同平均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可知此回收率乃個別回收率而非共同回收率,再審原告於今始發見上開公函,且該公函之內容足證主管機關依該辦法,於共同組織未申報個別回收率且未自行敍明其共同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時,應主動積極查明個別回收率,係本案之新證據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既加入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由該協會代為執行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收率,惟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僅百分之二二.八,未達法定公告標準,且該協會並未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理第二十條規定代原告向主管機關(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回收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說明二、業者共同組成之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執行回收工作,回收所需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共同分攤,因此其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等於同於業者辦理回收,即以共同組織達成之回收率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再審原告清理計畫無特別申明且無法提出佐證資料證明再審原告之回收率為若干,再審被告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未達公告之百分之五十,於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查明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之回收率究竟是個人或全體,有違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規定,然查再審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其回收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令斟酌該函亦不足以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再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應認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彭鳳至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