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五號
原告倍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一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七十九年度虧損四九九、一四九元;八十年度課稅所得額一○九、九五一、三三六元,應補徵稅款四、二九六、四四一元;八十一年度課稅所得額七四、八○四、○九九元,應補徵稅款七七五、五六四元,原告不服,就七十九、八十及八十一年度利息收入及八十年度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就七十
九、八十及八十一年度利息收入部分,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寶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貴公司)主要股東之一,原告持股百分之二十五,該公司額定資本額為新台幣捌億元,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創立時實收資本額叁億元。由於該公司購入營建用地急需龐大資金,乃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並經全體股東協議將未發行之股份計五億元收足,按原投資比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繳納,以供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各股東均如期繳納完畢。嗣因中東波斯灣戰爭爆發,國內外經濟嚴重受創,造成國內股市崩盤,整個外在環境不利於營建業之發展;另因增資時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即需辦理公開發行,而公開發行依證券管理委員會規定,不僅需建立各項書面制度,準備各項資料,預計時間需拖延半年以上。因此該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年四月十日決議(附件九)先前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議案廢棄不予辦理,預收之股款則因已投資購入建地,無法立即退還,需俟土地處理後再退款。好不容易在八十一年覓妥買主,於四月一日簽約出售前述建地,該公司隨即於四月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報告出售土地事宜,並決議以出售土地之價款退還各股東原預繳之股款。寶貴公司自決定增資預收股款至決定不增資退還股款,一切手續均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然被告機關不探究竟,即認定寶貴公司自始即無辦理增資之計劃,將預收股款率而認定係各股東墊款供公司營業週轉,似嫌速斷。二、退一步言之,本件縱如被告機關所稱預付股款係各股東墊款供公司營業週轉之需,與一般增資行為有異,而認原告對寶貴公司繳納之預付股款,係資金之融通行為,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核算利息收入,亦有欠妥適。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規範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者之利息調整規定。本件原告墊付資金(實際上為如前所述係預繳股款)之對象係原告持股百分之二十五之子公司,既非原告之股東,亦非其他個人,被告機關遽以依上揭規定,核定利息收入,顯有欠妥適,財政部八十三年度台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可資參照。三、另查原告與寶貴公司如被告機關認係關係企業,且認其相互間有不合營業常規安排之收益調整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時,須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適用,惟被告機關並未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調整利息,自亦無該法條之適用。四、假若今真依被告機關所稱原告對寶貴公司繳納之預付股款,係資金之融通行為而予以核算利息收入,則依所得稅法第三十條「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之規定言之,寶貴公司是否亦應追認七十九、八十及八十一年度之利息支出,方為允當一致。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繳付投資股款設算利息收入,並不適法,為此,懇請大院惠予一併判決撤銷,以昭公允,並符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二、查原告原申報利息收入七十九年度二、一九九、九三一元,八十年度二六○、七八五元,八十一年度七三二、四七二元。本局依據審計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審部三字第八四一七六二號函,略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預付關係企業寶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貴公司)增資股款一二五、○○○、○○○元,後經決議不辦理增資,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收回股款二五、○○○、○○○元及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收回股款一○○、○○○、○○○元,原核定僅核算八十一年度部分利息收入一、七四七、二二二元(一○○、○○○、○○○元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利息收入),其餘應計利息收入:七十九年度五、三一○、七六三元、八十年度一一、八七五、○○○元、八十一年度三、一○二、二五六元均未計算核課,核與規定不合。」乃設算各年度利息收入:七十九年度五、三一○、七六三元、八十年度一一、八七五、○○○元、八十一年度三、一○二、二五六元,予以併課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復查主張其預繳寶貴公司增資款一二五、○○○、○○○元,係寶貴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所有股東之協議,由各股東按原持股比例預繳未發行之定額股本五○○、○○○、○○○元部分,已供未來辦理增資之用,嗣因不動產市場不景氣,寶貴公司於八十一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未開發之台中市○○區○○段土地,並將預繳之增資款退還各股東,系爭增資款之預繳及收回係經寶貴公司所有股東之同意,非各股東基於個別利息所為之資金融通行為,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等情,經查原告提示之寶貴公司董事長會議事錄及協議書所載,寶貴公司各股東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協議,同意按原投資比例預付未發行之五○○、○○○、○○○元部分,供將來辦理增資之用。協議書並未明定辦理增資時間,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因出售土地,公司不需營業週轉金,各股東預繳之股款依出資比例分批退還,足證寶貴公司自始即無辦理增資之計畫,且預付股款係各股東墊款供公司營業週轉之需,與一般增資行為有異,原告對寶貴公司繳納之預付股款,顯係資金之融通行為;又查原告各年度申報利息支出情形:七十九年度六二、九一○、五九九元,八十年度六六、一四八、六一四元,八十一年度三四、三四三、七四一元,其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核算相當利息收入併課,尚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至所舉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要不得執為本案應不得逕予核算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案經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本局原處分。三、訴訟意旨略謂:㈠原告稱預繳寶貴公司預計增資款項一二五、○○○、○○○元,係於七十九年間由該公司所有股東協議為拓展寶貴公司業務,由各股東按原持股比例預繳未發行之額定股本五○○、○○○、○○○元部分,以供未來辦理增資之用,惟嗣後因不動產市場未如預期景氣,而於八十一年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未開發之台中市○○區○○段土地,並將股款退還各股東原預繳之增資款。上述之預計增資款之預繳及收回係經寶貴公司所有股東之同意,所有股東均有履行繳款之義務,並享有收回股款之權利,並非各股東基於個別利益所為之資金融通行為。㈡另稱本案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及若依本局核認利息收入,則寶貴公司亦應追認利息支出等情。四、本案原處分並無不合之情形,已論述如前,原告復執前詞並無新事證,所訴殊無足採。另訴稱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適用乙節,經查本案自始未適用該法條核課;至原告訴稱對寶貴公司繳納之股款,予以核算利息收入,則寶貴公司亦應追認利息支出乙節,核與本案無關,應不予審究,併予陳明。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申報利息收入七十九年度二、一九九、九三一元,八十年度二六○、七八五元,八十一年度七三二、四七二元,經被告核定在案。嗣後被告調帳查核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預付關係企業寶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貴公司)增資股款
一二五、○○○、○○○元,後經決議不辦理增資,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收回股款
二五、○○○、○○○元及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收回股款一○○、○○○、○○○元,原核定僅核算八十一年度部分利息收入一、七四七、二二二元(一○○、○○○、○○○元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利息收入),其餘應計利息收入:七十九年度五、三一○、七六三元、八十年度一一、八七五、○○○元、八十一年度三、一○二、二五六元均未計算核課,核與規定不合,被告乃設算各年度利息收入:七十九年度五、三一○、七六三元、八十年度一一、八七五、○○○元、八十一年度三、一○二、二五六元,予以併課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預繳寶貴公司增資款一二五、○○○、○○○元,係寶貴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所有股東之協議,由各股東按原持股比例預繳未發行之定額股本五○○、○○○、○○○元部分,以供未來辦理增資之用,嗣因不動產市場不景氣,寶貴公司於八十一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未開發之台中市○○區○○段土地,並將預繳之增資款退還各股東,系爭增資款之預繳及收回係經寶貴公司所有股東之同意,非各股東基於個別利息所為之資金融通行為,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㈠依原告提示之寶貴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協議書所載,寶貴公司各股東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協議,同意按原投資比例預付未發行之五○○、○○○、○○○元部分,供將來辦理增資之用。協議書並未明定辦理增資時間,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因出售土地,公司不需營業週轉金,各股東預繳之股款依出資比例分批退還,足證寶貴公司自始即無辦理增資之計畫,且預付股款係各股東墊款供公司營業週轉之需,與一般增資行為有異,原告對寶貴公司繳納之預付股款,顯係資金之融通行為。㈡原告各年度申報利息支出情形:七十九年度六二、九一○、五九九元,八十年度六六、一四八、六一四元,八十一年度三四、三四三、七四一元,其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核算相當利息收入併課,尚無不合。㈢被告應依首揭規定將其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部分,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其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利息收入,雖有未當,惟其結果,對於各該年度核定之所得尚無影響。㈣原告所舉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三一七九四三○五號訴願決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要不得執為本案應不得逕予設算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之論據。㈤原告訴稱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適用乙節,經查本案自始未適用該法條核課;至原告訴稱對寶貴公司繳納之股款,予以核算利息收入,則寶貴公司亦應追認利息支出乙節,核與本案無關,應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