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候傳在案。
三、茲以該被告經依法對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傳票送達回證、拘票及執行報告等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審判,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亦有本院通知具保人之送達回證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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