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鄉○○村○鄰○○○街○○號,竟於不詳時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所發,指定甲○○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前往屏東市○○里○○路○○○號屏東基地報到之仁愛三四0九號00五九點閱召集令,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郵政機關投遞、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轄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 溫富財 前往上址住所,均無法送達。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高雄縣團管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等附卷可稽;㈡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召集令正本、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為後備軍人,其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點閱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聲請人雖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惟被告本件擅自遷移居住處所而未申報,已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自應依同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論罪,聲請人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於住所有所變更時應依規定申報,竟於住所遷移時未依規定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之召集,念其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1.06.26修正公布施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