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推擠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九七號輕型機車之 陳淑芳 ,使該機車、陳淑芳及後座之乙○○均摔倒在地,並接續於陳淑芳扶正機車時再度推倒機車及出手毆打陳淑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多次傷害陳淑芳及毀損機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推倒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陳淑芳、乙○○之身體及損壞機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因細故出手傷害被害人陳淑芳及乙○○之身體,並推倒其等乘坐之機車,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及損失,殊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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