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各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均未上訴而確定,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為免除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債務,乃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開立郵局帳戶,並將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 梁振茂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供自己所用,非供犯罪之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友人『梁振茂』五千元,為抵償該債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至高
雄市新興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提供『梁振茂』使用,嗣被害人甲○○接獲詐欺集團『補助SARS金額』電話,乃依指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分,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郵局,以提款卡,將自有存摺內現金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匯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份子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陳在卷,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甚詳,復有被害人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高雄新興郵局提供之開戶資料附警訊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因『梁振茂』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
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甲○○確實匯款至被告設於高雄市新興郵局之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款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㈢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融存款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章之使用,具有相當之
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雖將帳戶、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在諸多考量下,方為交付,況在借用帳戶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日多下,民眾耳濡目染下,對帳戶交付使用轉趨謹慎,要求甚高,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且為高中畢業(詳警訊筆錄),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處此情形下,仍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無懷疑之心,實難採信。準此,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再從事詐財之事實,雖非被告所努力追求,亦非被告確定必然發生,但被告於懷疑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不無幫助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直接、間接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各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均未上訴而確定,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小便宜,提供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僅獲取利益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章,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執行之困難,縱屬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聯邦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章,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在人民可自由辦理金融卡等物下,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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