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所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苗栗公館南下路段時,有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惟當時執勤員警並未攔查、亦未簽名,且事後寄來舉發單也未附上照片;又當時異議人之妻亦在車內,殊不知員警是以何種測速標準認定違規;雖事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俗稱紅單)業由異議人繳款後由裁決處收回,然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舉發事由尚難甘服,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左: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即於受有裁決書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上開機關之舉發為由,對該機關所為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向異議人戶籍地所屬之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詢結果,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並未經裁決,且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繳納最低罰鍰三千元結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二一六九號函及函附之舉發單位原函、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依法即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