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起訴書誤載為 阿和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共乘由丙○○駕駛之TL─九一一六號自小客車外出遊玩,行經高雄縣○○鎮○○路與介壽西路交岔口附近,見乙○○將其所有之六M─一四八九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且該車內有如附件所示數量之菸酒貨物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竟頓起貪意,趁乙○○卸貨至該處界揚超市無法兼顧前開小貨車及貨物之機會,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謀由丙○○在車上把風,由阿明下手行竊前開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上屬申二行銷有限公司所有之菸酒。兩人於竊得總計價值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之前開小貨車及車上貨物得手後,阿明即駕駛前開竊得之小貨車在前,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後,一同○○○鎮○○○路○巷口暫停路邊,欲合力將該貨車上之菸酒等物全部搬移至丙○○前開自用小客車,伺機轉賣換取現金。正當丙○○及阿明二人在前開後協路五巷搬運貨物之際,恰為乙○○所央請其友人 許昆和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該處尋獲,許昆和發現丙○○及阿明後,遂即下車出聲嚇阻渠等二人。丙○○及阿明二人見狀,隨即迅速上車,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逃離現場,惟丙○○一時緊張,誤放離合器,致該小客車向前衝出,不慎撞倒許昆和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使該機車因而卡在自用小客車下,致該自用小客車無法動彈。丙○○及阿明見該自用小客車已無法行駛,為能逃離現場,遂於棄車後另起共同竊盜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阿明下手竊取停於該巷十三號門口甲○○所有之WDX─八六一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由阿明騎乘該竊得之輕型機車,搭載丙○○加速逃離現場。惟因丙○○因前開自用小客車留於該處,且已為許昆和及乙○○撞見報案,丙○○自知無法避免刑責,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主動前往高雄縣警察局說明案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遭竊之乙○○及甲○○二人指述詳實,並有親見被告搬運菸酒之證人許昆和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照片六幀及和解書二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一為欲圖轉賣貨物換取現金,一為遭失主追獲,臨時起意竊車欲逃離現場,兩者間並無犯意連續,應分論併罰。被告與「阿明」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車輛及貨品欲圖轉賣得利,且於本院調查之初仍飾詞辯解,圖冀卸責,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係曾主動到案說明案情,並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過,並已由被害人將竊得之貨品領回,又已分別賠償機車修理費一萬五千元及和解金十萬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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