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邱志敏 代理人 吳宣享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KB0000000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七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復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新台幣十萬元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票號:KB0000000號)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六二○號裁定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六二○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卷宗,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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