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美濃郵局前,因見丙○○獨自一人剛從該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現金,認有機可趁,頓起貪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丙○○後方趨步向前湊近丙○○,並續向丙○○說三聲搶劫後,伸手奪取該筆財物。丙○○見此情形,即快速將金錢收入皮包,並欲轉身逃離該處避免遭搶。甲○○遂延續前開搶奪犯意,再次伸手抓取丙○○手上之皮包未果,又緊追丙○○圖能將該筆金錢搶入到手,惟因丙○○迅速轉身跑向附近商家,並沿途大喊搶劫而引起之路人注意。甲○○見狀,立即放棄行搶,並即拔腿欲逃離現場,適因 鍾寶祥 在郵局附近,經向丙○○詢問係甲○○行搶後,當場將甲○○壓制在地,並經由 林天來 報警而據報前來之警方將甲○○逮捕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遭搶之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述其如何於提領金錢時遭被告之搶奪情節明確,並有在場親見被告搶奪被害人之證人林天來及當場逮捕被告之證人鍾寶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帶、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郵政儲金業務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與監視器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已著手行搶被害人,然因被害人及時逃離,未能搶奪金錢到手,犯行係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獲取之財物之正當途徑,竟因見他人提款而忽起貪念,徒手強奪,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無重大前科,本次係屬徒手搶奪初犯,且為未遂,並於犯後能坦承犯行,配合偵審程序,態度堪稱良好,應有悔意,是雖原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本院經衡酌前開因素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