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9,0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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