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號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臺灣納 百川 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8日為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公司地址原位於台北市○○區○○路,主要營業為生產鋰電池產品。其後上開公司於99年3月遷址至當時之台北縣汐止市○○街,99年10月遷址至當時之台北縣○○鄉○○○路,該址其後變更為台北縣新莊區,梁群(就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經變更登記後為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於101年5、6月間,上開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梁群四處籌借,適程駿傑(已歿)所經營之地下盤商公司,透過 陳功源 (已歿)與梁群接洽,陳功源向梁群表示可代為尋找金主投資納百川公司,並要求梁群配合辦理增資,同時介紹辦理墊借公司驗資所需資金之金主 簡秋嬌王瑞卿 (該2人本院已依法判決)予梁群。梁群、簡秋嬌與王瑞卿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而共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梁群經由陳功源介紹認識簡秋嬌後,簡秋嬌隨即與長期配合之金主王瑞卿聯絡,由梁群先於101年9月3日至玉山銀行古亭分行,以臺灣納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簡秋嬌與王瑞卿保管,同年9月10日,王瑞卿自其玉山銀行古亭分行丈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共計3500萬元至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瑞卿另交付梁群現金1400萬元,由梁群匯入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梁群則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由梁群及不知情之股東 閻建君王勇智陶愛玲陶愛華邱逸文 決議將臺灣納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臺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百川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 新北 市政府於107年11月16日發函命令解散),除自該日起選任梁群為納百川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仍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外,資本額由原100萬元提高(變更)為5000萬元資本額,並決議增資發行新股4900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490萬股,並登記在梁群及閻建君、王勇智、陶愛玲、陶愛華及邱逸文名下(分別為2900萬元、500萬元、250萬、25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而以上述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入之金額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嗣於同年9月12日,再將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內4900萬元,全數匯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梁群再提供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不實記載銀行存款之資產負債表交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陳旻菀 會計師,委由陳旻菀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增資股款均已實際繳納,於101年9月18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 嗣梁群 於101年10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經梁群與不知情之董事、股東決議決議,將納百川公司之資本總額提高(變更為)2億元,並先增資發行新股4000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400萬股,先將納百川公司實收資本額提高至9000萬元,新增400萬股登記在陶愛華及邱逸文名下(分別為200萬股、200萬股)。嗣於101年10月17日,由簡秋嬌再聯絡王瑞卿匯款,王瑞卿隨即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及2000萬元至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股東增資之用,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同年10月19日,再將上開4000萬元,全數匯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嗣梁群再將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交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旻菀會計師,委由陳旻菀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增資股款均已實際繳納,於101年10月24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101年12月時,納百川公司該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102年4月間,陳功源要求梁群繼續辦理增資,梁群先於102年4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經梁群與不知情之董事、股東決議該次增資發行新股增資2500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
250萬股,將納百川公司實收資本額增加至1億1500萬元,新增250萬股均登記在梁群名下。嗣於102年4月11日,簡秋嬌再聯絡王瑞卿匯款,王瑞卿隨即自其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6108帳戶)匯款1500萬元及1000萬元至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股東增資之用,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嗣於同年4月12日,再將上開2500萬元,全數匯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嗣梁群再將納百川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交給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陳怡蓁 會計師,委由陳怡蓁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增資股款均已實際繳納,於102年4月18日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梁群另分別基於使財務報表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納百川公司上述一增資事項均為不實,且納百川公司並無於101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27日,分別100%轉投資薩摩亞LUCKYGREENLIMITED及DOUBLESUCCESSLIMITED公司各100萬美元,換算為新台幣分別為2,928萬元、2,915萬元,合計為5,843萬元之事,卻於(一)102年5月3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納百川公司101年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與101年及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財務報表附註,虛偽記載納百川公司101年度現金增資或股本增資8,900萬元,股本總計為9,000萬元、上述轉投資2筆各100萬美元、換算為新台幣分別為2,928萬元、2,915萬元等不實事項,致使納百川公司上述財務報表中牽涉前開數據之記載均因此發生不實之結果;(二)103年5月6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納百川公司102年12月31日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與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財務報表附註,虛偽記載納百川公司101年度股本總計為9,000萬元,
102年度有增資或股本增資2,500萬元,股本總計為1億1,
500萬元、上述轉投資2筆各100萬美元、換算為新台幣分別為2,928萬元、2,915萬元等不實事項,致使納百川公司上述財務報表及附註牽涉前開數據之記載均因此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文彬 偵查中證述、納百川公司3次增資流程、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22148號函及所附納百川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納百川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自101年迄今交易明細、被告王瑞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被告王瑞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自101年迄今交易明細、被告王瑞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自102年6月迄今交易明細、被告王瑞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自101年迄今交易明細、納百川公司與被告王瑞卿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0、8張、臺灣納百川科技有限公司98年8月28日設立登記表、及日期分別為99年
3月19日、99年10月12日、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24日、102年4月19日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公司納百川公司登記案卷3宗(內附表事實欄所述3份由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扣押物編號1-14「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一百零一年及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11「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一○二年度及民國一○一年度」所附之各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簡秋嬌、王瑞卿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旻菀、陳怡蓁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係因名義上股東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為求將納百川公司資本額往上增加,時間間隔不遠,犯罪手段、方式完全相同,應認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事實欄二所述納百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等固亦屬被告為商業會計法負責人職務上作成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雖辯稱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等均係交由陳功源製作,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為證明,本院因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上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財務報表附註,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間接正犯。而就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係於102年5月31日前所為,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則係於103年5月
6日前所為,時間已間隔近1年,就納百川公司虛偽增資部分製作之內容亦有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事實欄一、二所列被告之行為,其間並無必然關係,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事實欄一、二所列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持不實文件辦理增資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及被告為掩飾犯罪,復分別於於102年5月31日前及於間隔近
1年之102年5月6日前,分別於納百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等為虛偽不實記載,均有礙交易安全、商業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卻仍因貪圖不法利益為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最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經驗(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號卷二第153頁,為避免過度揭露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就應負刑責部分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不但為納百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就納百川公司如何營業、資金如何籌措等,亦係由被告主導、負責,此業經被告自本案開始調查起即供認在案,則本案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之犯罪,被告當居於主導地位,亦無諉為不知可能,其雖自始即將主要責任均推由已過世之陳功源或程駿傑,尚無可採,而本案行為對交易安全、商業管理等造成之損害非輕,因認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當應負相當刑責,尚不適合就被告應負刑責為緩刑宣告,附此述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雖曾於105年9月21日調查筆錄中表示曾因此收到陳功源交付之1,800多萬元現金【參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先稱陳功源總共給1千多萬元(偵卷三第191頁),嗣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改稱陳功源只有交給被告約800萬元現金,該等現金皆投入公司(偵卷二第196頁),參諸被告歷次答辯均表示因納百川公司急需營業資金才為該等犯罪,及依卷附納百川公司登記案卷3宗,納百川公司迄106年6月
6日仍有向主管機關申請遷移新址(由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遷移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並經核准登記,且卷內查無被告個人確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之證據,因認被告所稱自陳功源處所得資金均已投入納百川公司之辯解,非無可採信,則本院尚無從於本案被告個人所涉犯罪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另查納百川公司業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8124號函命令解散,同時並已要求該公司應申請解散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納百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於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新北市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則納百川公司既於107年11月16日以前即已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若其未申請解散登記,主管機關顯需依法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仍應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實難認納百川公司仍保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剝奪第三人保有犯罪所得之重要性,爰認並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納百川公司現行負責人即清算人參與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追加起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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