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本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本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雷本善係設址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金銀座品茶館之負責人,緣 江春泉 、 陳瑞雲 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20時40分許,行經金銀座品茶館前,因江春泉以腳踢倒放置於金銀座品茶館前之金爐引起雷本善不悅,二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此部分雷本善、江春泉另涉之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因雷本善以右手持破碎之玻璃酒瓶欲刺擊江春泉,陳瑞雲見狀即以其左手拉住雷本善之右手加以阻擋,雷本善得預見此時若用力甩開陳瑞雲,陳瑞雲可能因碰觸破碎之玻璃酒瓶而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持破碎玻璃酒瓶之右手用力甩開陳瑞雲,致陳瑞雲遭破碎玻璃酒瓶刺傷而受有左手背撕裂傷之傷害,復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接續徒手毆打陳瑞雲右臉,致陳瑞雲倒地,因而受有頭皮血腫、臉部擦傷瘀血、頭痛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雷本善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之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本善於本院102年4月12日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該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1月21日20時40分許與江春泉走到金銀座飲酒店前,當江春泉腳踢倒金爐,又用腳把金爐踢回原位,被告看到就很不高興,嗣江春泉就要走進金銀座飲酒店內,被告在門外問江春泉要幹什麼,江春泉說要進去,被告就拿酒瓶砸江春泉頭部並用手打江春泉,江春泉倒在地上,被告又拿破掉的酒瓶要插江春泉的胸部,伊因維護江春泉遭到被告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和江春泉一起去華西街找朋友,經過金銀座品茶館,伊走在前面,後來發現江春泉沒有跟上來,才知道他被打,是事後江春泉跟伊說他去踢燒金紙的桶子,伊發現身後有聲音,轉身回去看,就看到被告打江春泉,伊去勸架被打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於本院102年4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怎麼拿破酒瓶打江春泉?)江春泉手抱住頭,好像要倒下去,被告用右手拿破酒瓶要砸江春泉的胸部,伊就用伊之左手去拉被告的右手,被告就用右手把伊甩開,伊的手就刺到酒瓶流血,接著被告就一拳打過來,伊就倒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 楊根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年11月21日20時許,伊跟告訴人、江春泉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朋友一起去華西街找朋友要一起唱歌,伊和告訴人已經進到朋友的店裡,外面的人有人喊打架,告訴人先衝出去,伊跟在後面只差1、2步,伊看到被告拿酒瓶打江春泉,酒瓶只剩一半,被告還想拿酒瓶刺江春泉,告訴人要去揮開手就受傷,還被被告揮拳毆打臉部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互核相符。
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因而受有左手背撕裂傷、頭皮血腫、臉部擦傷瘀血、頭痛頭暈等傷害一節,復有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以破碎玻璃酒瓶刺傷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伊所受左手背
撕裂傷,並非被告故意造成等語。然查,告訴人係在被告手持破碎之玻璃酒瓶欲刺傷江春泉時,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欲阻擋之,是時被告仍用力甩開告訴人,本可預見告訴人因此極有可能會被尖銳之玻璃刺傷,惟其仍如此為之,顯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為被告所不反對,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已具備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自屬當然。
告訴人或因其以左手阻擋被告傷害行為時,被告主要係以江春泉為攻擊對象,非攻擊告訴人,始依其主觀認知為上開證述,然尚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被告復於本院102年4月25日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辯稱:是伊被人家打,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前揭事證可證,業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案發時間之前,是否遭他人毆打抑或與他人互毆,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屬二事,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盧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林氣受 、案發地點隔壁老闆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欲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有遭人毆打一事,與本案尚無關聯性,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其於本院102年4月12日審理庭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願於102年4月24日前、同年5月24日前分別給付4萬元,此有本院102年4月12日審判筆錄、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復於本院102年4月2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此參該日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是其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