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極巨光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宇
被 告 劉海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係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000元及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為說明。
本件原告所提SMEETH社交平臺個人合作同意書第4條雖約定
:「本同意書內容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然本件
原告為法人,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該合意管轄條款乃其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認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
之適用。又被告之居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