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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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邱政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林桂春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向本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00號),致聲請人為房地合一之非自願性交易,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9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全數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90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且該事件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合先敘明。惟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09年2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該事件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計算至109年8月6日即已屆滿。從而,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23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上開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詹書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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