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蕭玉觀
相對人 蕭有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玉觀於本院一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二二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親姊,因相對人於108年12月10日車禍至今意識難認,思考表達與常人顯有差異,無法有意義完整表達個人意見,顯無訴訟能力,現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續為訴訟之必要,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耕莘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相對人於本院當庭訊問程序中,雖能辨識親屬人別但無法記訊問過程中提示之名詞,且就108年之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完全無記憶,此有本院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其記憶能力顯有不足,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詢耕莘醫院,其函覆略以:相對人因腦傷的關係而有運動及認知功能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相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再次身心障礙手冊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障礙類別:第1類【b164.2】(即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等級:中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相對人確有因記憶、認知能力受損而難以為意思表示之情,顯無程序能力;而相對人年齡雖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卻無法完整表達意思,致失程序能力,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尚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恐久延而致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22號事件之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四、次查,聲請人於相對人受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刑事程序中,經檢察官選任為代行告訴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宗核閱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第86頁),而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22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依上揭法條規定,因認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22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