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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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

原告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告 楊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面積合計二O七.四平方公尺)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經全數支付買賣價金,然被告僅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卻不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故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亦未收受買賣價金。被告係遭原告、原告之父 黃敬峰 、代書 曾美檯 、代書助理 郭秀玲 、房仲人員 黃振倫徐瑋豪 聯手詐騙,在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價金簽收明細等文書上簽名後,上開人等才在上開文書上事後填載內容而偽造之,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交付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存否:

1.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4日,以黃敬峰為代理人,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上開土地與系爭房屋,總價款為1,280萬元,並約定由代書曾美檯承辦本件買賣相關事宜,已經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兩造間形式上存有上開內容之契約,首堪認定。

2.又關於系爭契約之訂定經過,證人黃敬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父,本件係因房仲人員告訴我被告有房屋欲出售,我才會同仲介人員至被告處接洽,談好售價為1,280萬元後,便到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簽約時,在場之人包括我、被告、地政士及其助理、2位仲介人員,契約書內容及當事人年籍是由地政士當場填寫,填妥後才由我簽署原告與自己的姓名,並交付印章予地政士用印,當時簽立的就是本院卷第5至8頁所示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曾美檯則證稱:我是系爭契約簽立時的承辦地政士,雙方係於108年11月4日到我的事務所簽約,當時在場之人除我之外尚有黃敬峰、被告、我的助理郭秀玲、房仲人員黃振倫與另一位房仲人員;契約書是由我提供地政士公會的範本,根據雙方已經談好的內容,於簽約當場代筆填寫,待我全部填寫完畢、當場向雙方宣讀確認無誤後,才交由黃敬峰於當事人欄為原告及自己簽名、交由被告親自簽名,再由我替雙方用印;當時簽立的就是本院卷第5至8頁所示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證人郭秀玲則證稱:我是曾美檯地政士雇用的登記助理員,系爭契約簽立時我有在場,視曾美檯指示準備提供協助,當時在場之人除曾美檯與我之外尚有黃敬峰、被告、房仲人員;契約書係由我們事務所提供,由曾美檯於簽約時當場書寫內容,內容各欄位都寫好之後,再交由黃敬峰為原告及自己簽名、由被告親自簽名,再由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為雙方用印;簽約完畢後,相關資料由事務所員工經手整理,因此我有看過系爭契約,就是本院卷第5至8頁所示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證人黃振倫則證稱:本件係因被告與我接洽,稱欲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我因此與另一房仲人員徐瑋豪為黃敬峰與被告居間仲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在曾美檯的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當時在場之人除我之外尚有黃敬峰、被告、曾美檯、徐瑋豪,由曾美檯提供契約書,並於簽約時當場書寫內容,寫畢後再交由黃敬峰為原告與自己簽名,及由被告、曾美檯親自簽名,並由當事人當場提供印章予曾美檯用印;曾美檯書寫契約時我有看到,就是本院卷第5至8頁所示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徐瑋豪則證稱:本件係因黃振倫告訴我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我因此仲介本已認識的黃敬峰與被告接洽,系爭契約簽約時我有到場,在場之人除我之外尚有黃敬峰、被告、曾美檯、黃振倫,另郭秀玲也有在同一辦公室內,但沒有直接參與;當時契約書是由曾美檯提供,內容亦是由曾美檯當場填載,填載完畢後再交由黃敬峰為原告與自己簽名、及由被告、曾美檯親自簽名,並由各該當事人交付印章予曾美檯當場用印;系爭契約我有看過,就是本院卷第5至8頁所示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陳稱:黃敬峰先前曾告訴我有人要出售房屋,要以我的名義購買,我因此授權黃敬峰以我名義全權處理此事,嗣後黃敬峰有將本院卷第5至8頁所示契約書交給我,但簽約過程我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3.依上開證人與原告所述,就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起因、簽立契約時在場參與之人、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證系爭契約係由曾美檯提供範本並代筆書立完畢後,始交由黃敬峰代理原告,與被告各於當事人欄位簽名並授權用印。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不可能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云云,但系爭契約既係透過黃振倫與徐瑋豪居間、黃敬峰代理而訂定,原告與被告本無實際相識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其係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再經上開人等偽填契約書內容云云,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已有不符,且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年六十餘歲,又自陳任公職數十年(見本院卷第119頁),應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實難想像其有隨意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綜上,系爭契約應已有效成立,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已給付價金完畢,除非法律、契約或習慣就標的物之交付時期另有特別規定,否則出賣人即應交付買賣之標的物,先予說明。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已經給付完畢一節,已經提出支付價款簽收明細、買賣房地付款明細,其上記載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5日付款180萬元、同年月21日付款450萬元、同年12月30日付款350萬元、109年3月20日付款10萬元、同年月23日付款22萬元,最終於同年27日付清尾款268萬元,並經被告於簽收明細各該「簽收」欄位、付款明細「收款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6頁)。而關於各筆款項之付款情形,黃敬峰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契約價金都已經付清了,上開簽收明細與付款明細是在地政士那邊簽名的,我有付款被告就要簽名,本院卷第17至18頁所示的支票與匯款單也都是用來支付系爭契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曾美檯則證稱:本件的各筆付款我都知情,上開簽收明細都是被告於付款時當場簽名的,簽名時各欄的日期及金額均已填載完畢;其中第二期款450萬元是兩造約定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的債權人 徐振鋒陳淑玲 代償債務,做為其等塗銷系爭房屋查封登記之代價,而由黃敬峰直接攜帶400萬元支票與50萬元現金至法院,會同被告交予該二人,就是本院卷第17頁正面所示的支票與手寫記錄的現金;上開付款明細則是我結案時製作的統計表,被告簽名時期上內容亦均已填載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郭秀玲則證稱:本件尾款是在曾美檯的地政士事務所支付,當日我有在場,到場者除我之外尚有黃敬峰、被告、曾美檯、黃振倫與徐瑋豪;尾款金額為268萬元,扣除費用後由黃敬峰以匯款方式支付230萬元,因為我有看到匯款單,所以知道款項已經付清,上開付款明細是被告於支付尾款當日簽名,簽名時內容均已記載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黃振倫則證稱:上開簽收明細我於每次付款時都有看到,是曾美檯寫好金額及日期後,再由被告親自簽名;其中部分款項是為了塗銷上開土地的抵押權,而由黃敬峰委託曾美檯攜帶本院卷第17頁正面所示支票至法院交付給被告的債權人 徐振峰 與陳淑玲,當時被告、我及徐瑋豪均在場,被告對於交付支票與徐振峰及陳淑玲亦未表示反對的意見;至於上開付款明細則是支付尾款時請被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徐瑋豪則證稱:我有幾次在場看見被告在上開簽收明細簽名,都是曾美檯把內容騰寫好後,再由被告簽名的;其中本院卷第17頁正面所示支票是黃敬峰開立,委託曾美檯攜帶至法院,代償被告對徐振峰及陳淑玲的債務,以利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登記,當時被告、黃振倫與我也都在場,被告;上開付款明細則是結案時由被告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3.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就上開簽收明細與付款明細係經曾美檯填寫、製作後,才由被告簽收一節,均屬一致,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係於空白明細簽名後,始由上開人等偽填內容云云,則與上開證據及常人之知識經驗有違,並非可採。又關於曾美檯、黃振倫、 徐瑋倫 證稱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係經兩造約定向徐振峰、陳淑玲代償一節,參諸原告所提內容記載「茲收到支票正本1張及現金50萬元正,合計450萬元正」之手書字據,其上除徐振峰、陳淑玲外,尚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亦可佐證兩造確有以此代償方式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合意。從而,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既均已直接或合意代償之方式向被告全數給付,依上述規定,被告即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一節,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開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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