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徐靖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1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1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就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請求均變更為依年息16%計算(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300,000元,均約定應於110年2月16日全數清償;如屆期未為還款,除應按月息2%給付利息外,另應按日就每10,000元之欠款計收1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金額最高為借款金額之2分之1,原告並已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下統稱系爭契約)。然而還款期限嗣已屆至,被告卻未依約還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本金,及給付依法定利率上限計算之利息與約定之違約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10,000元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15,000元之違約金。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述主張,已經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兼收據、及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上開借款日、票面金額與上開借款金額相符之本票2紙為據,足認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300,000元,應有
理由。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均已於110年2月16日屆至;又系爭契約約定以月息2%計算遲延利息,換算為年息為24%,是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逾系爭契約之約定或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亦屬正當。從而,被告就上開200,000元及3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主要所受損害應為利息損失,原告雖陳稱因被告未如期還款,致其須花費心力追討,並影響自身周轉與信用云云,但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況,原告向被告收取之上開利息,可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將原告請求違約金均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故斟酌此情,仍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