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給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惟除獲付部分本金二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給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惟除獲付部分本金二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查詢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被告僅有一人,自無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即無理由。是原告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