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告 黃靜姿 即張 黃進治 被告 張金定 被告 張陳碧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69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等之起訴,是起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69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81,235元),原告應給付7,230元(計算式:21,6911/3=7,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