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能保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冠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修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瑤 訴訟代理人 曾婉菁 被告 邱子溢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勁捷 被告 鄭敏妃
楊明 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被告 陳盛鍾
號7樓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盛鍾,嗣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變更為 王元立 ,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依法另以裁定命本件應由王元立為被告台灣微型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其後被告台灣微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00年8月30日變更為李美瑤,有被告台灣微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影本(本院卷二第44-45頁)在卷可稽,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美瑤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43頁),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專業模具製造商,從事模具研發設計逾30年,而被告邱
子溢為被告台灣微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盛鍾為被告台灣微型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及訴外人世界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影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子溢、鄭敏妃、 楊明深 、李美瑤為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之董事。被告台灣微型公司前為發展其65吋背投式電視產品,與伊接觸,請求伊為其製作65吋背投式電視之全套模具,經伊查證、評估被告台灣微型公司信用狀況後,認該公司信用可靠且財務狀況良好,遂同意給予特別優惠之價格新臺幣(下同)2,645萬元,為該公司製作模具,並在收受若干訂金後即開始研發、設計模具,俟經過相當長之時間後,伊擬與被告台灣微型公司簽定模具製作契約,詎被告台灣微型公司及邱子溢竟要求伊與該公司及其股東新設之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簽約,伊信任被告台灣微型公司及邱子溢之說詞,於95年3月16日與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簽定模具製作契約,並陸續完成全套模具,然伊向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請領尾款時,該公司卻稱因財務因素,簽發4紙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以為給付,嗣僅其中
1紙支票獲兌現,其餘3紙支票皆未獲兌現。上述糾紛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58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事件審理,判決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應給付原告695萬2,870元確定,惟經伊查詢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之財產資料,發現該公司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最終伊僅經由聲請拍賣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委託製作而尚未交付之模具組,受償95萬3,677元,尚不足敷清償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之利息。
㈡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
聲請宣告破產,為公司法第211條所明定,然被告陳盛鍾、邱子溢、鄭敏妃、楊明深、李美瑤身為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之董事,卻未為該公司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伊受有債權未能獲得清償之損害,依民法第35條規定,渠等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邱子溢、李美瑤、陳盛鍾等被告與伊洽談模具契約時,
一直係以被告台灣微型公司及其人員名義為之,至契約談妥時,被告等突然表示擬以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當時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方成立3日,而商品之規格及形式均需經過冗長之洽商過程,豈可能與才成立3日之公司簽約?是伊原本並不同意,係經被告等再三說情,伊始勉強同意;後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交付之支票初期均有兌現,然最後數紙支票無法兌現,原告遂查詢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之財務資料,始發現該公司根本無任何財產,伊因而懷疑該公司股東出資並未實際到位,該公司之前所兌現之支票票款係由被告台灣微型公司支應;且被告台灣微型公司台北分公司與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設於同址即臺北市○○區○○街○○○號1樓,被告陳盛鍾、李美瑤在被告台灣微型公司及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均有職位,足見被告台灣微型公司恐係為規避經營風險,與伊洽妥模具製作契約後,再另設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被告台灣微型公司就其所需之模具,以詐述使伊陷於錯誤,致與資力頗有疑慮之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簽定契約,待伊完成模具製作後未獲支付尾款,雖歷經2年訴訟,仍因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獲償,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台灣微型公司應賠償伊所受債權未能獲得清償之損害。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35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陳盛鍾、邱子溢、鄭敏妃、楊明深、李美瑤應連帶給付
原告695萬2,780元及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灣微型公司應給付原告695萬2,780元及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明深、鄭敏妃部分:
伊縱向法院聲請宣告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破產,倘若該公司尚有其他應優先清償之債務,則原告之權是否仍有受償之可能?則原告須就伊應何時向法院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倘聲請宣告破產原告可受償金額若干、如未聲請破產原告所受損害若干、未聲請破產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訴難謂有據。況,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微型公司及邱子溢就其所需模具,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與資力顯有疑慮之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簽約等語,換言之,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基於被告邱子溢所施之詐術所致,此與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及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不符,可徵原告之訴確無理由。
㈡被告陳盛鍾部分:
倘如原告主張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伊應為該公司聲請破產,則一旦開始破產程序,原告之債權僅能成為破產債權之一部分,與其他債權比例受償,而無全部獲致清償之可能,則姑不論原告根本未舉證證明其損害為何,縱伊未及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亦不可能為債權之全部,是原告請求伊賠償695萬2,87
0元,係對於民法第35條之構成要件容有誤會;況且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僅有財產即委託原告承製之模具,仍獲得部分清償,則原告如何說明伊若及時聲請破產,原告之債權有獲致更多清償之可能?再者,法人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時,並非當然能獲得法院為破產之宣告,於法人無多數債權人,或破產財團財產以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時,董事考量聲請破產將更不利於其債務之清償,而未為破產之聲請,尚不可謂其有過失,是以,原告自不得以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即謂伊未向法院聲請破產係有過失。又,原告依法應就其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資產而造成之損害為何、伊應於何時點聲請破產方可謂即時、伊未聲請破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何因果關係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㈢被告邱子溢、李美瑤部分:
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應聲請宣告破產者為董事會,此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35條之規定優先適用,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負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義務,而伊僅為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之董事,並無向法院聲請破產之義務,是原告據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588號判決記載,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已給付原告2,152萬2,500元,原告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102萬元,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僅積欠原告
593萬2,870元,則原告債權並非全未受償或較其他債權人受償為少,故縱伊果負有民法第35條所定聲請破產之義務,依違反此義務亦與原告所害間無因果關係。又,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早於95年2月16日即設立籌備處,伊亦匯款總計1,
500萬元至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未有以借貸方式成立公司之情形,且於該公司與原告交易過程中,付款皆為正常,該公司之所以拒絕給付尾款,係因原告製作之模具有瑕疵,並無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貨款之情形;實則,原告承製模具之瑕疵自95年7月迄今均未有改善,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除損失尾款外,更因此損失逾12億元之訂單,公司董事尚未看過模具,模具即已遭拍賣,並由原告負責人參與競標將模具買回,原告藉債權成立之由蓄意奪取該公司財產,復要求不知情之董事負賠償責任,乃屬無理。
㈣被告台灣微型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伊以詐術欺騙原告與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簽約,惟伊並非自然人,自無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伊與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乃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何來伊以詐術騙取原告簽約之可能?況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於簽約後已給付2,020萬元款項予原告,如欲詐騙,該公司何需給付款項予原告?是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台灣微型公司95年間之董事長為被告陳盛鍾,於100年
1月12日變更為訴外人王元立,復於100年8月30日變更為被告李美瑤。(本院卷一第14-15頁、第57-59頁、第105-
107頁;本院卷二第44-45頁)㈡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於95年3月3日設立,董事長為被告陳
盛鍾,董事為被告鄭敏妃、邱子溢、楊明深、李美瑤;嗣該公司業於100年8月15日經經濟部廢止(府產業商字第10037275000號)。(本院卷一第12-13頁、第68頁;本院卷二第55頁)㈢被告邱子溢分別於95年2月16日、95年3月31日各匯款500
萬元至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李美瑤亦於95年3月31日匯款500萬元至同一帳戶。(本院卷二第38-40頁)㈣原告於95年3月16日與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簽訂模具製作契
約,總價2,645萬元。嗣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後,僅再兌現其所交付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及於96年11月22日匯款支付125萬元,至其所交付96年11月25日屆期(號碼FC0000000)、96年12月25日屆期(號碼FC0000
000)及97年2月25日屆期(號碼FC0000000),面額均為
250萬元之3紙尾款支票,則分別於97年4月2日、96年12月25日、97年2月25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因此對該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
588號判決(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4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判決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應給付原告製作模具費用餘款625萬元及模具變更設計費70萬2,870元、共計695萬2,870元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確定。(湖簡卷第15-17頁;本院卷一第137-138頁)㈤原告於98年8月13日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訴外人世界影像公
司名下財產,自97年度起即查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後原告於99年間聲請拍賣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委託原告製作而尚未交付之模具組,拍定價格為102萬元,原告受償債權利息95萬3,677元。(本院卷一第26頁、第109-112頁)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模具訂製合約書,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588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盛鍾、邱子溢、鄭敏妃、楊明深及李美瑤於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未依法聲請破產,致伊受有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而被告台灣微型公司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致與資力頗有疑慮之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簽定契約,待伊完成模具製作後未獲支付尾款,因該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伊無法獲償,受有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故被告等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盛鍾、邱子溢、鄭敏妃、楊明深及李美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微型影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盛鍾、邱子溢、鄭敏妃、楊明深及李美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此條規範在使法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法院宣告凍結法人業務活動及財產管理處分權,進而清理債務,實寓有加強董事義務,以維公益之深意。則核諸上開規範之性質,仍屬侵權行為,自應論定權利侵害、損害發生、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是否成立,始足當之,而其中所謂「損害」,乃指如法人之董事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董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法人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均屬相同,則法人之董事縱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仍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之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之結果,須係因法人之董事未向法院聲請破產所導致,始為民法第35條第
2項所指之損害。⒉經查,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與原告簽訂模具製造契約後,已
給付原告第一、二期款項,並兌現其所交付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及於96年11月22日匯款支付125萬元,嗣該公司所交付96年11月25日屆期(號碼FC0000000)、96年12月25日屆期(號碼FC0000000)及97年2月25日屆期(號碼FC0000
000)之3紙尾款支票,分別於97年4月2日、96年12月25日、97年2月25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則參以原告於98年8月13日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名下財產,該公司自97年度起即查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可知,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最早於96年11月22日之後、最遲於97年初,名下已無資產、或資產已不足清償96年12月25日屆期之250萬元支票票款,先予敘明。
⒊而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
29588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上開96年12月25日屆期之25
0萬元支票所以不獲兌現,係因該公司認原告製作之模具存有模具本身及射出成品量率過低等瑕疵,故拒絕給付貨款尾款,此由該公司員工於96年10月3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湖簡卷第45頁)、該公司與原告於96年12月14日進行之模具議題討論會議(湖簡卷第46-48頁)、該公司於96年12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湖簡卷第49-52頁),可知該公司與原告間就原告製作之模具是否存有瑕疵、貨款尾款是否應交付等節,確存有爭議,該公司稱其因模具瑕疵爭議而拒絕兌現96年12月25日屆期之支票,尚非虛妄推託之詞。衡酌此情,縱使96年12月25日支票屆期時,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名下已無其他資產、或資產已不足清償該紙250萬元支票之票款,惟該公司當時既已認定其無庸給付貨款尾款予原告、原告對其並無票款或貨款尾款之給付請求權,則於此情形下,身為董事之被告陳盛鍾、邱子溢、鄭敏妃、楊明深及李美瑤不認該公司有何凍結公司業務活動及財產管理處分權、進而清理債務之必要,並非無可想見;故而,實難單以當時被告陳盛鍾、邱子溢、鄭敏妃、楊明深及李美瑤未向法院聲請破產,即課 予渠 等民法第35條第2項之過失責任。
⒋況且,姑不論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是否存有多數債權人、有
無優先受償債權等情,倘若96年12月25日支票屆期時,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名下已無財產或尚有資產、僅不足清償屆期之250萬元支票票款,縱使被告陳盛鍾、邱子溢、鄭敏妃、楊明深及李美瑤向法院聲請宣破產,該公司既已無資產或資產甚微,顯然已不足組成破產財團,以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等在內之財團費用,更遑論得供債權人部分或全部受償,則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於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之結果,實不生影響,足徵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之結果,即非因被告陳盛鍾、邱子溢、鄭敏妃、楊明深及李美瑤未向法院聲請破產所導致,自非民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損害。是故,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盛鍾、邱子溢、鄭敏妃、楊明深及李美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微型影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要必成立:⑴有侵權行為、⑵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係不法、⑷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⑹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行為人有責任能力等要件,否則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溢、李美瑤、陳盛鍾等以被告台灣
微型公司及其人員名義,與伊洽談模具契約,至契約談妥時,被告等突然表示擬以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當時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方成立3日,而商品之規格及形式均需經過冗長之洽商過程,豈可能與才成立3日之公司簽約?是伊原本並不同意,係經被告等再三說情,伊始勉強同意,後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交付之最後數紙支票無法兌現,經伊查詢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之財務資料,始發現該公司根本無任何財產,伊因而懷疑該公司股東出資並未實際到位,該公司之前所兌現之支票票款係由被告台灣微型公司支應等語,而認被告台灣微型公司對原告施以詐術。惟,原告本身為公司法人,並從事模具製造達數十年之久,當深知被告微型公司與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之法人格各異,乃屬各自獨立之公司,兩者權利義務互不相涉,則殊不論被告台灣微型公司人員是否曾與原告洽談模具製作契約或遊說原告與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簽約、又原告係基於何種考量同意與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簽約,原告自始至終所認知簽約之對象既為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其後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之對象亦是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自無所謂被告台灣微型公司人員「施以詐術」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簽約之情可言;況且,於95年3月3日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設立前後,被告邱子溢分別於95年2月16日、95年3月31日各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李美瑤亦於95年3月31日匯款500萬元至同一帳戶,該公司與原告簽訂模具製造契約後,曾給付第一、二期款項,並兌現其所交付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及匯款支付125萬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訴外人世界影像公司並非自始毫無資力虛設之公司,且該公司並已給付逾百分之60比例之貨款予原告,則原告自不得以嗣後該公司以模具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而認台灣微型公司有利用該公司名義簽約,以規避經營風險之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微型影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據上結論,原告依民法第35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盛鍾、邱子溢、鄭敏妃、楊明深及李美瑤連帶給付原告695萬2,780元及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微型公司給付原告695萬2,
780元及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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