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1年度偵字第4326號被告謝明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5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 黃健銘蔡明哲 3人(後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7日夜間8時2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10號「水牛茶店」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四支刀」之方式互相對賭,其賭法為每人發4張撲克牌,分為前後2組,每組2張牌,於開牌前底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可再加注10元,開牌後相互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若前後2組牌面點數均勝出者為贏,獨得下注賭金,嗣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及賭檯上之賭資294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翰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健銘、蔡明哲2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賭具撲克牌1付及賭資2940元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水牛茶店廣告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付及賭檯上之賭資294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翁珮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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