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松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
3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10
1年度執緩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松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松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32號(100年度偵字第66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
1月10日及101年2月10日各給付 李秉芬 新臺幣11,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2,000元),另於100年4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20,000元,於101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以函文通知應依判決所定期限內向 林秉芬 及公庫支付上揭金額,卻逾上述期間拒絕履行支付,並經傳喚履行也拒未到場,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松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01年
1月10日及101年2月10日各給付李秉芬新臺幣11,000元,另於100年4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20,000元,於101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被告依上揭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及傳喚受刑人分別於101年3月6日及同年5月15日到案執行,並均依法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受刑人仍未到場履行,而迄至101年5月15日亦未依限向李秉芬支付上揭金額等情,亦有上署101年2月15日中檢 輝執碩 101執緩98字第013901號函及送達證書8份、訊問筆錄1份及上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則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至為明確。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受刑人既無意履行法院於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所宣告分別向被害人李秉芬支付22,000元及向公庫支付20,000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