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
6、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駁回確定,於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駁回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二、李昆忠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發布通緝在案,為警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七星巷27號將其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昆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