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101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陸點陸貳公克,純質淨重陸拾點伍 陸玖 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之、白色摻雜棕色小點之錠劑拾伍顆(驗後餘重合計叁點陸陸玖公克,含MDMA成份)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陸點陸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陸拾點伍陸玖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白色摻雜棕色小點之錠劑拾伍顆(驗後餘重合計叁點陸陸玖公克,含MDMA成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陳志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0之1住處附近之籃球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志維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段祥興機車行內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保管之第二級毒品MDMA16顆(總毛重3.889公克,驗後餘重合計合計3.66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76.6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0.5691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
二、查獲經過
100年3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陳志維與友人 游哲誼 共同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號湯姆熊電玩店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6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復經陳志維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一、(一)(二)犯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陳志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經警查獲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281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即
100年9月5日至101年9月4日)內之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在基隆市○○區○○○街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日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及再施用毒品,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而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本案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亦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本案事實一(二)部分,則經證人游哲誼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粉末5包(驗餘淨重合計76.6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0.5691公克),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份,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28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2904號毒品鑑定書、100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摻雜棕色小點之錠劑16顆(其中1顆因檢驗用罄,驗後餘後合計3.669公克),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亦有該院100年4月28日報告書存卷佐憑。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志維就本案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76.6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0.5691公克)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然因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MDMA錠劑及愷他命,且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鉅,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起訴書所載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4公克)係屬誤值,應予刪除;所載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60.5719公克)則應係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76.6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0.5
691公克),惟上開部分均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案事實一(二)及查獲經過所載,併予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摻雜棕色小點之錠劑15顆(扣案16顆,其中
1顆因送驗用罄,驗後餘重合計3.669公克),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D錠劑1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76.6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0.5691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