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期滿;刑罰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以上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前開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合作新村附近巷子內之停放之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智路口查獲,並經採驗尿液後得知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決之刑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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