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056號陳報人乙○○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一條之三定有明文。則繼承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前開始,且繼承人未於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內表示其就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有關限定繼承之規定。再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陳報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然陳報人遲至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始知有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云云,並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據陳報人到庭亦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死訊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足徵陳報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理應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本件三個月之陳報期間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屆至,惟陳報人卻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為遺產清冊之陳報,此有陳報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三個月之陳報期間,陳報人既未按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於知悉繼承開始時三個月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修法後法定繼承規定之適用,其陳報亦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報人如與上開所指情形相符,於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弱勢繼承人),於修正施行後,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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