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5月4日及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4、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9日22時3分許,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5月4日及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4、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