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00號聲請人 徐瑞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著有解釋闡釋甚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之財團費用(即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破產法第九十六條之財團債務(即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時,法院於宣告破產後應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法院若認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理財失誤而陷入財務困境,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且每月利息即高達七、八萬元,以其收入計算,自無法負擔,其現僅有資產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元,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為能早日清理債務,並維債權人權益,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發函向各債權人查詢,得知聲請人目前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如下: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卡債務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2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卡債務三十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及其中二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二元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十六萬四千八百八
十二元,及其中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及其中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二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支付命令程序費用一千元、執行費用一千三百九十三元。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共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元。
7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七
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票據債務十九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計算之利息。
10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借款債務四十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0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11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二十二萬零六十七元。
1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債務十萬零二百零六元。
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
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七萬二千六百零三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以上合計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有各該債權人回函在卷可憑,其餘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具狀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聲請人目前尚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四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三十七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資產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採,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認結果,除薪資外,亦未見聲請人有任何資產,是相對人之現存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剩餘財產並不足支應破產財團(如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又本件聲請人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僅五十五歲,正值壯年,且自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在臺北市廣慈博愛院任職,全年薪資收入四十七萬一千餘元、四十四萬三千餘元、四十六萬餘元,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任職,全年薪資收入達四十五萬二千餘元、四十六萬七千餘元,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止,聲請人應尚有十年期間可工作而取得收入,總收入仍超過該等債務;另參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回函之記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幾全為金融機構,債務要為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則聲請人既仍具備相當工作能力,當得依據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由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九十七年四月間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所積欠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仍有相當工作能力,且債權人亦未給予過大壓力,聲請人復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條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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