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隆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隆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榮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直徑7.9MM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起,加以持有之。嗣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6點50分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唯愛汽車旅館106號房間內交付予 劉智明 寄藏(劉智明部分,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劉智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9年3月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劉智明於同日晚間9點50分許,攜帶前述槍彈,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時,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查獲前述槍,並扣得上述槍彈,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榮隆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智明、 張惠美 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以:扣案槍枝並非伊所有,劉智明於案發日至伊暫住之唯愛汽車旅館找伊時,自劉智明所駕自小客車拿出扣案槍彈,詢問是為伊所有,伊告知不是,伊有交待劉智明至其住處拿文件至唯愛汽車旅館,伊確認後,就請劉智明拿回住處,劉智明為警查獲時,在手提袋內的文件確係伊所有,但槍枝非伊所有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劉智明於97年10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有自設於臺北縣新
店市○○路○○號之唯愛汽車旅館攜手提袋乙紙,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然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口時,為因接獲線報而在場埋伏員警查獲,並自其所攜手提袋內,起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顆(以下簡稱「系爭槍枝、子彈」)及受送達人 為何榮隆 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公文封、被告為何榮隆之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判決及其上載有各式聯絡電話之筆記本等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劉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第五隊警員 張喜坤 所提出上開文件影本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05號卷足憑(附於該卷第182頁至第195頁);而系爭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4顆,其中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衡8.7±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6350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自信屬實。
㈡而就系爭槍枝、子彈及文件何來乙節,劉智明於其被訴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7號,以下簡稱「前案」)審理時陳稱:為警查獲之手提袋是何榮隆交付的等語,然就被告究係如何交付系爭槍彈乙節,劉智明以被告身份於警詢應訊係稱:於97年10月15日晚上6時30許,綽號「 阿隆 」(即本案被告何榮隆)之男子打電話給伊,叫伊到唯愛汽車旅館106號房,伊與女友張惠美於20分鐘後抵達,阿隆拿一個手提袋給伊,說先寄放在伊家裡,伊有問手提袋內是何東西,阿隆告知是一支槍及他的私人物品,他當場有拿出該支槍給伊及張惠美看,伊就將該物品拿回家等語,然其嗣於本院99年11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則改稱:97年10月間,伊應被告之要求,與其女友張惠美至被告位於中和飛駝新村租屋處收拾物品,伊依照被告之要求收拾一些違禁品、磅秤、毒品、證件、護照及系爭槍彈等物,這些東西伊是拿一個手提紙袋裝,另外再拿一個背包裝被告的換洗衣物,之後伊就與張惠美到被告承租的唯愛汽車旅館碰面,被告當時有把這些東西倒出來清,牛皮紙袋裡面倒出一把槍,被告就有退彈匣,退完之後,被告又把一些文件、護照整理一遍放在手提紙袋內,說要寄放在伊家等語,是證人劉智明就被告如何交付系爭槍彈予伊乙節,先稱是被告與其直接相約在唯愛汽車旅館後,當面交付,然後又改稱:係伊先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飛駝新村租屋處拿取後,交予被告,待被告清點完畢,再交予伊拿回家藏放,是證人劉智明就其所稱被告究係如何交付系爭槍枝、子彈乙節,前後所述,實屬不一。
㈢而警方於查獲劉智明之際,劉智明確攜一手提紙袋,其內除
有系爭槍枝、子彈外,並有被告個人之文件,已如前述,劉智明於本院審理時即指證:該手提紙袋及該袋內所裝文件、系爭槍枝及子彈,均係應被告之要求,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飛駝新村內取出後至唯愛汽車旅館交付予被告檢視後,再攜品其住處等語,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有於97年10月15日委請證人劉智明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飛駝新村租屋處收拾私人文件與物品,嗣並相約在唯愛汽車旅館見面等情,惟堅稱:劉智明至其前租屋處收拾者,僅有私人文件,系爭槍枝、子彈並非劉智明自該租屋處取出等語,並聲請傳喚其租屋處房東 唐炳民 為證人,證人唐炳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間,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等一下有一位朋友會來拿一些衣物,嗣確有一位男子至其租屋處放拾物品,除這位先生外,並無其他人到被告房間收拾東西過,因為被告並沒有什麼東西,所以該名男子只有拿一個黑色最大型垃圾塑膠袋裝東西而已,袋子的重量應該不會很重,伊感覺是一些簡便的東西,好像只有衣物,伊沒有看到裡面有槍枝或類似槍枝的東西,過程中並沒有再裝其他的塑膠袋,伊沒有看到塑膠袋裡面的東西是什麼,但有看到幾件衣服在上面,在這個整個過程中,該名男子並無拿到牛皮紙袋等語明確,參酌證人唐炳民與本院被告及證人劉智明均無任何恩怨糾紛,且其亦與被告及劉智明前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任何之關涉或利害衝突,是其證詞當無偏頗、迴護被告或劉智明之虞,由其上證詞可知,劉智明於97年10月15日確有應被告之要求至被告前揭租屋處收拾物品,然其當日係以大型黑色垃圾塑膠袋裝置被告之物品,實無如證人劉智明所述:系爭槍彈係裝置在一牛皮紙袋內,伊再以手提紙袋裝置該牛皮紙袋後至唯愛汽車旅館交付予被告等情甚明,是證人劉智明稱:系爭槍彈原係置於被告位在臺北縣中和市飛駝新村租屋處,係伊至該址取出後,攜至唯愛汽車旅館交予付被告,被告再委請伊代為藏放乙節,自難信屬實。㈣再者,證人劉智明於前案審理及其女友張惠美於前案偵查
時雖分別指稱: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在唯愛汽車旅館時,有將系爭槍枝拿出來並有裝卸彈匣、整理之舉,並欲以此證明系爭槍枝、子彈確係被告所有,然證人劉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唯愛汽車旅館後,伊與伊女友 劉惠美 就開始施打毒品,已經神智不清了,也沒有看到他在整理什麼東西,也沒有看到被告有退彈匣之舉,這個部分是在前案時,伊委任的律師告訴伊的等語明確,是足徵證人劉智明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有整理系爭槍彈或裝卸彈匣乙節甚明,況證人劉智明就其係於何時始知悉為警查獲之物品內有系爭槍彈乙節,於前案97年10月19日偵查時係稱:何榮隆交給伊時,伊就知道那是槍,然嗣於前案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何榮隆將紙袋交給伊時,伊本來要打開看,但為何榮隆所阻止,何榮隆說裡面是一些他自己的證件、護照,所以伊沒有把手提袋打開看,是警察將袋中物品打開後,伊才知道裡面有槍云云,而證人劉智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先稱:伊是被警察抓到後,清點時才知道裡面有一支槍,嗣又稱伊有親眼看到被告在整理那個紙袋裡面的槍,前後所述,莫衷一是,故倘其與張惠美於唯愛汽車旅館時,確見被告有整理系爭槍枝、子彈之舉,則證人劉智明自無可能如其所述,係為警查獲後,方知被告所交付者係系爭槍枝、子彈,證人劉智明究係何時知悉所攜物品內含系爭槍彈如此單純之事實,證人劉智明前後所述,非但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此益徵證人劉智明、張惠美證稱於唯愛汽車旅館內有見被告清理系爭槍枝之舉乙節,非屬實在,復參諸系爭槍枝經送鑑於彈匣底部發現一枚清晰可辨之指紋,經警將該枚指紋送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後對,確認與劉智明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970164694號鑑驗書及檢附之指紋照片、劉智明之指紋卡在卷足憑,概持有槍枝之人,為免為警查緝,於持有槍枝後,多會予以清理,以免留存指紋於槍枝之上,此為審判實務所週知之事,然本件警方既得以於系爭槍枝上採得指紋,足徵使用系爭槍枝之人,於接觸系爭槍枝後,並未有何清理之舉,是倘如證人劉智明及 張惠階 所述,被告有整理系爭槍枝及退彈匣之舉,則自系爭槍枝彈匣底部理應留存有被告之指紋,要非證人劉智明之指紋,是綜上所述,證人劉智明及其女友張惠美證稱:被告於唯愛汽車旅館有取出系爭槍枝、子彈加以整理並裝卸彈匣,並以此證明系爭槍枝、子彈為被告所有等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證人劉智明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之證述,非但前後不一,且有悖於事理之處,且其與證人張惠美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與卷存之客觀證據不符,本院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