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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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詩珮 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 王堉苓
王博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開被告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003、290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詩珮以被告王堉苓、王博學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003、290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9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99年11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博學部分:被告王博學係與其兄 王唯丞 (下逕稱其名)共同以宗教信仰方式詐欺聲請人之人,其不惟配合其兄王唯丞之說詞,甚至所有王唯丞詐騙聲請人之方法均無役不與。本案毀損債權遭拍賣之房屋,亦係該2人以詐欺聲請人所取得之金錢購置,而被告王博學亦擔任王唯丞之連帶保證人,是依經驗法則,被告王博學毀損聲請人債權之行為,亦必與其兄王唯丞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釋字第109號解釋文之意旨,則本案持虛偽債權參與分配之另案被告 鄭忠全 、 賴柔 亦、 黃靖智 (下逕稱其名)亦皆為被告王博學之好友,其推由該3人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被告王博學亦同負刑責。㈡被告王堉苓部分:被告王堉苓係王唯丞、被告王博學兄弟之胞姐,亦為學法之人,其當然知悉王唯丞兄弟與聲請人間多件法律糾紛與訴訟,其不惟介入甚深,甚且教唆鄭忠全對聲請人為誣告,本案毀損聲請人債權部分又何其不然?此由被告王堉苓之屬下 梁仁豪 辯稱:「鄭忠全、 賴柔亦 亦請被告王堉苓幫其代收訴訟文件,因被告王堉苓覺得不方便,故委派伊幫其等代收…」即可知曉被告王堉苓亦為共同行為人。為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王博學並非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
亦未開立何票據予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該3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均係對王唯丞之財產為之,此有相關訴訟文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可稽,是尚難僅以被告王博學另對聲請人有652萬及利息之債務,且與王唯丞係兄弟關係,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王博學涉案。況且,聲請人以被告王博學與其兄王唯丞共同以宗教詐欺聲請人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偵查後,認:告訴人所提王唯丞、被告王博學以祖師為名,所傳送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告證1簡訊,發送簡訊之時間為95年5、6月間,均在該案所述公司成立之後,難認王唯丞、被告王博學有何以祖師為名施用詐術之情事,而於99年7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從而,聲請人復執陳詞認原處分就被告王博學毀損債權部分有交付審判事由,即非足採。
㈡第查,鄭忠全與賴柔亦雖對王唯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
向法院提出之王唯丞財產陳報狀及聲請執行狀之送達處所,均為被告王堉苓任職之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送達代收人則為被告王堉苓同事梁仁豪,惟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既均未供述其持王唯丞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與被告王堉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受其教唆,即非可僅以被告王堉苓係與該強制執行訴訟文書之送達代收人梁仁豪有連同關係,甚或即為該文書之真正送達代收人一節,即遽認其參與該毀損債權犯行。參以聲請人以被告王堉苓教唆鄭忠全對聲請人為誣告之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偵查後,認:鄭忠全基於合理懷疑始提起該案告訴,自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而於99年
7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是以,聲請人認原處分就被告王堉苓毀損債權部分有交付審判事由,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就原處分已經決定部分,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