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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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63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信傑在得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持交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該行動電話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將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所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使用。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曾信傑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對外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作為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之聯絡工具,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宋 」成年男子,得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 林文欽 (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聯繫後,在臺北縣○○鄉○○路麥當勞速食店,取得林文欽所交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條,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匯款至林文欽上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中。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曾信傑、林文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信傑固坦承有向和信電信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並將該行動電話SIM卡持交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借予 陳晞文 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後,因陳晞文不慎遺失該張SIM卡,致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同案被告林文欽上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中,而同案被告林文欽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即係撥打被告所申請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並將渠上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持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此業經同案被告林文欽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六頁至二0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及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對於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
,遭用作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使用後,在對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同案被告林文欽上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緣由,固一再辯稱:其係將該行動電話SIM卡借予陳晞文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後,因陳晞文不慎遺失該張SIM卡所致云云。然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證人陳晞文地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顯僅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其係在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地址不符(偵查卷第一三頁)。據此,足徵被告辯稱陳晞文即係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參以被告在交付其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該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時,業已二十四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豈有在不知該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處、來歷、背景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又未約定借用期間之情形下,任意將其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借予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之理。況國人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僅需持個人雙證件至電信公司填寫申請書後繳費辦理即可立即開通使用該門號,甚為便利,且無任何法令限制,若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非為將行動電話作為不法用途,當可光明正大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租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要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該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對此要無不能預見之可能。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顯係出於獲取不詳代價之目的,在此預見及認知下,將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用該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收購人頭帳戶之工具,再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持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收購同案被告林文欽之上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同案被告林文欽上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中,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林文欽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莊書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金額│├──┼───────┼───────────────┼───┼────┤│││向被害人佯稱因支付網路購物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時,││││一│96年9月14日下│操作錯誤設定為十二期分期付款,│ 葉曉雯 │29999元│││午5時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向被害人佯稱因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二│96年9月14日下│作將帳號更改為非約定帳戶云云,│ 王誼臻 │3393元│││午6時10分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發生││││││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自││││三│96年9月14日下│動扣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李帆 │23456元│││午7時55分許│誤以為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合計: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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