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128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施崴翔 被告 羅仕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樂彩容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0年
1月7日18時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9.7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受損。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0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算書、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8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追撞事故,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共41,09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879元、板金工資為12,217元,有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卷第9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3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詳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0年1月7日止,已使用逾6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28,879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2,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並加計工資部分12,217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105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105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5,105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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