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上訴人 陳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3日向上訴人投保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住院附約)、「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日額型附約)及其他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嗣被上訴人因憂鬱症分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於0000000000醫院(下稱○○醫院)日間留院治療,實際留院治療日數為60日、119日,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僅獲給付部分保險金,尚有新臺幣(下同)38萬1,001元保險金未給付。為此,依據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理賠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1,001元,其中7萬3,66
7元自101年2月3日起,另其中30萬7,334元自10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新住院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所謂住院,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於醫院短暫之停留並未過夜者,均非住院,雖條文無明文指全日住院,即應解釋為全日住院,而日間留院在文義上僅為白天滯留醫院接受療程,且以類似上下課方式接受團體治療,治療時間結束則以完成簽退方式離院返家,而非如一般住院者居住於醫院且需於醫院住滿每日24小時,故如僅於醫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者,自與住院定義不符,亦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機構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新住院附約第10條亦約定住院日額保險金,係以日數作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所謂1日依民法第121條規定,須由0時起至24時屆滿止為
1日,故住院未滿1日,其每日日間留院以外之時間,亦未入住醫院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不符得請求1日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況上訴人於設計系爭保險附約之保單條款時,並無日間留院之醫療方式,故在風險評估上即未將日間留院納入保險標的範圍,亦未就日間留院收取保險費而無對價關係。再者,參酌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日間留院之解釋,與健保醫療費用給付標準所示,全日住院病房每日支付點數為1180點,日間留院之日間全日支付點數為700點,日間留院之日間半日支付點數為
350點,可見健保局亦認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並非相同,被上訴人不得依據日間留院之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況被上訴人自99年1月即持續以重鬱症為由至○○○○醫院、○○醫院、○○醫院、○○○○醫院等全日或日間留院達
180天,復自100年4月起至○○醫院日間留院長達456天,如此於2年內頻繁住院、留院,令人質疑,被上訴人訴訟時均自己為之,出庭時毫無異樣,其精神疾病是否須長期留院,亦屬不解,而疑有道德危險。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0年7月5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號函意旨,被上訴人亦僅得依據實際住院時數,按比例請求給付保險金,始符公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向上訴人投保祥安終身壽險,附加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㈡被上訴人經醫師診斷因憂鬱症有留院治療之必要,分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及101年5月11日起至
101年11月2日止,於○○醫院正式辦理日間留院手續接受日間留院治療,每日到院時數6.5小時,實際留院治療日數為60日、119日。
㈢依系爭新住院附約約定,被上訴人因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住院診療時,倘被上訴人未能提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者,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日額保險金2,000元,每次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12
0日;依系爭日額型附約約定,被上訴人如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其中實際住院日數在30日(含)以內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住院保險金每日1,000元,如實際住院日數在30日以上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住院保險金每日1,500元,此外,上訴人並應按被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被上訴人每日5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㈣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其得再向上訴人領取保險金為38萬1,001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之「住院」是否包含日間留院?㈡如包含「日間留院」,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住院時數,
依1/3比例計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之「住院」是否包含日間留院?
1.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明文,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簽立系爭新住院附約與系爭日額型附約亦均於第1條第3項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有該附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第55頁),顯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範意旨之明白揭示。
2.經查,系爭新住院附約、日額型附約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為系爭新住院附約第2條第5項及日額型附約第2條第6款所明文約定。
依該約定關於「住院」所為文義解釋,既未明文排除日間住院,亦未約明所謂住院係24小時在院,更未依精神衛生法將住院區分為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全日住院或半日住院,復未約定住院給付應按被保險人實際在院時間比例為之,足見上訴人於擬定系爭保險附約之風險變數時,就其中保險費、保險金之精算範疇,已將非24小時全日住院之日間住院模式考量在內。況「日間住院」制度並非鮮見,相同爭議早已多次發生,是上訴人若不願將日間住院列入承保範圍,或認為日間住院應與一般住院之理賠條件分開處理,應當在契約條款中明文約定或加以排除。系爭保險附約關於「住院」之定義既已滋生疑義,即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從而,系爭約款之承保範圍既已將「住院」定義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業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亦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是保險事故僅需符合系爭約款之各個要件,即該當系爭約款所稱「住院」之意涵。
3.被上訴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經醫師依其病情診斷認有住院之必要,分自100年10月19日至101年1月18日止,及101年5月11日至101年11月2日止,於○○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接受復健治療,有○○醫院102年5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4頁)。依系爭保險附約「住院」定義,被上訴人於上述時間「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院接受診療」,已符合住院之定義,自不得違反前開約定,除限制上開要件外,尚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或生活起居之場所」,亦未區分「日間留(住)院」、「夜間住院」、「全日住院」或「半日住院」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保險理賠方式。從而,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住院,即與系爭保險附約所謂「住院」定義相符,上訴人即應按約依被上訴人實際在院日數給付保險金。
㈡如包含「日間留院」,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住院時數,
依1/3比例計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1.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0條、第121條文義,均係就「期間」計算之規定,並未就「日」以為定義,自無法以此推認需滿24小時始為住院之1日。況觀諸系爭保險附約內容,並未限制被保險人住院日數必須住滿24小時始得請領保險金,未滿24小時應以比例計算保險金之約定,而日間留院即是為有效治癒病患有關憂鬱症等精神方面的疾病,強調周邊人、事、時、地、物等相互配合事項,營造治療精神疾病之環境,故在外或住家治療核數治療之一部分,當無所謂住院未滿24小時之問題。
2.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號函雖就日間住院之解釋及健保醫療費用給付標準亦區分「全日住院」及「日間留院」為不同支付點數。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固就一般慢性精神病住院照護費,與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訂有不同之給付標準,但系爭保險附約並未如中央健康保險局事先就24小時住院及非24小時住院之給付為區別,亦無「每日住院需滿24小時始得請領住院保險金」、「每日住院未滿24小時者僅得依實際在院期間比例請領住院保險金」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情形既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為前所論,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住院須有24小時在院接受診療,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要件。
⒊從而,被上訴人經醫師診斷因憂鬱症而有留院治療之必要,
分自上述期間,於○○醫院正式辦理日間留院手續並接受治療,日間留院治療程序亦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1,001元,其中7萬3,667元自101年
2月3日起,另其中30萬7,334元自10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