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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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513號原告 蘇建益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何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簡答表附卷可憑,原告雖復於同年11月6日、11月11日具狀,惟觀其陳報內容仍未補正前揭事項,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