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 王傳仁 訴訟代理人 王燦龍
王人賢 被告 曾國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下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寧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暫停讓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訴外人王人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王人賢機車車頭猛力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上方葉子板(近右前車門處),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伊因本件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6,298元。㈡看護費用:5,000元。㈢工作損失:2萬8,17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45萬72
0元。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提出書狀陳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
8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且觀被告所提書狀內容,亦未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暫停讓行貿然直行所造成,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各自付醫療費用1萬4,478元(自10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9日止)、1,820元(自101年11月17日至102年6月15日止),合計1萬6,298元,此有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1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在高醫手術及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左肩術後以肩吊帶固定保戶,若有旁人照料且為全日,對病患是較為安全,舒適的做法,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10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於該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是原告受傷後固係由其父親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則原告請求該住院期間,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5,000元(1000×5=5000),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前開傷害,自101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在高醫手術及住院治療,已如前述,其自10
1年5月31日起至101年6月19日日止共3次,期間需療養
6星期,不宜過度勞動或工作,此有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自事發時起,既因身體不適而需住院及休養,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而其於事發時為約20餘歲而應有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該療養期間即6星期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而101年1月1日起之法定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合計為2萬8,170元(18780×1.5=28170),洵屬合理適當,自應准許。
㈣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其因該傷害致左肩活動範圍受限,此病症經由復健訓練可獲得改善,但有時無法完全治療,亦即活動範圍有時無法完全恢復正常。肩關節正常活動範圍大約180度,該病患在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左肩自主運動範圍為100度,減損約40%乙節,此有慈濟醫院102年10月5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49頁),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其左肩自主運動範圍既有受限而無法回復正常,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而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種類,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之人,自101年8月20日(101年6月7日出院後,休養6星期至101年8月19日止)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10月17日止,尚有40年59日,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減少勞動能力
5%為計算基礎,即每月939元(18780×5/100=939),對被告既屬有利,自應准許。則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102年10月31日計1年73日,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41年10月17日止計38年352日,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計算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26萬981元【計算式:101.8.20~102.10.31:(939×12)+(939×73/30)=13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2.11.1~141.10.17:(939×12×21.0000000)+(939×12×352/365×(21.0000000-00.0000000)=247428。13553+247428=26098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業致其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住院,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26歲(00年00月00日生),碩士畢業,現服役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現年49歲(00年0月00日生),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6萬449元(16298+5000+28170+260981+50000=360449)。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未注意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暫停讓行貿然直行,已如前述外,王人賢騎乘機車附載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刑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298號刑事卷第10頁),是原告搭乘王人賢所騎乘之機車,王人賢即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亦與有過失,則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1/
5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負擔。是以,經減輕被告1/5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8萬8,359元(000000×4/5=288359)。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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