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彥勛
鄭南生 被上訴人 劉次 男
陳福宗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102年7月3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春梅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應按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麗英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81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陳麗英與其父、兄即被上訴人 劉次男 、陳福宗,共同繼承其母即訴外人陳春梅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等3人公同共有該遺產,被上訴人陳麗英怠於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為保全該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麗英訴請分割上開遺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麗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18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等非不願分割,但如附表所示土地前經設定抵押權供被上訴人劉次男債務之擔保,另共有人又已過世,產權不清楚,不容易分割。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3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但上開土地非無法為分割協議,且遺產分割可能因繼承人利益之考量而有不同分割方法,非必如上訴人所主張,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等分平均分配予各被上訴人,遺產分割請求權屬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上訴人不得代位被上訴人陳麗英請求分割遺產,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主張:被上訴人陳麗英除本件繼承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該繼承之遺產有予以分割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影響該公司債權之行使,而將屬遺產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不影響各繼承人權益,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春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18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仍抗辯如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陳麗英積欠上訴人70,817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㈡陳春梅為被上訴人陳麗英之母,陳春梅於94年8月1日死亡
,繼承人為夫即被上訴人劉次男,子即被上訴人陳福宗,及女即被上訴人陳麗英。
㈢陳春梅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6,前經本
院96年度執字第188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地政機關准債權人即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代為辦理上開2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3人於96年
5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上開事實並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3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分局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含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8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1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至10頁、第12至15頁、第27至42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繼承人對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屬一身專屬權: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既屬一般財產上之權利,對原所有之被繼承人不具專屬性,則除有特別情況外,對繼承前與該權利無直接相關之繼承人,該繼承之權利亦無專屬性之可言。又遺產之繼承雖與繼承人、被繼承人間之特定身分關係有關連,堪認具身分權之色彩,而身分權一般較具專屬性,但對繼承人而言,至多亦僅是否承受被繼承人所遺權利,或拋棄該可繼承之權利間之選擇,較具專屬性,即是否聲明拋棄繼承屬較為專屬之權利,但確定繼承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後,所繼承之遺產如上所言,本質上既不具專屬性,則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亦不具一身專屬性,甚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可否代位訴請分割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再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麗英之債權人,業如前述,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麗英除本件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為被上訴人陳麗英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3頁準備程序筆錄),且與被上訴人陳麗英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相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資比對(詳原審卷第49至50頁),堪信為真實。又陳春梅為被上訴人陳麗英之母,陳春梅於94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除被上訴人陳麗英外,尚有被上訴人劉次男、陳福宗,陳春梅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本院前函請地政機關准債權人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3人已登記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業如前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未辯稱其等就所繼承之上開遺產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證據可證有不分割之協議,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被上訴人陳麗英隨時得請求將上開遺產予以分割,甚為明確,但被繼承人陳春梅係於94年8月1日死亡,上開遺產於96年5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分局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2至36頁),距今已超過6年之時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麗英怠於行使上開繼承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其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保全債權之必要,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土地前經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因共有人過世而產權不清,不容易分割云云,然本件怠於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非土地本身,僅需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將其等公同共有之土地,予以分割為各自分別共有即可,繼承標的非土地本身,自無需考量土地是否可協議分割,是所辯自無可採,況上訴人主張代位之被上訴人陳麗英對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訴請為遺產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3人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如依上訴人所提議,按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各繼承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同,堪認屬客觀公平之分割方法,且被上訴人對分割方式並未表示特別意見,因認上開提議者為本件遺產分割之適當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麗英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不具一身專屬性,被上訴人陳麗英除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已超過6年時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麗英怠於行使繼承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尚無不合,其代位被上訴人陳麗英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各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1/3,分割為各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9(4/6×1/3=2/9)。原審駁回上訴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1│高雄市○○區○○段○○○○號│263.94平方公尺│4/6│├──┼──────────────┼───────┼────┤│2│高雄市○○區○○段○○○○號│474.26平方公尺│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