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愷
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黃色美工刀壹把、紅色美工刀壹把、刀片壹盒(內含刀片陸片)、測電筆壹支沒收。
吳俊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黃色美工刀壹把、紅色美工刀壹把、刀片壹盒(內含刀片陸片)、測電筆壹支沒收。
事實
一、 雷愷前 曾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樓進行水電維修工作,知悉該大樓除1樓至4樓為○○補習班(即○○文理補習班)外,其餘5樓至10樓層係李○○所有之閒置空間,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大樓後方地下室出入口進入地下室,見地下室角落擺放角鐵1批,重7公斤,即徒手將該批角鐵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而竊取之,且得手後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7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 雷愷復 於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其友人吳俊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雷愷騎乘上開機車、吳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大樓,由吳俊男負責在地下室出入口外把風,雷愷進入地下室開啟地下室之電箱,先以隨身攜帶之測電筆測量電纜線之殘餘電量,確定殘餘電量安全無虞之後,將地下室電箱中
6、7、8等3個樓層之電纜線接頭徒手搖斷,再至各該樓層將電纜線抽出,然後以隨身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且分別為吳俊男所有之紅色美工刀1把、雷愷所有之黃色美工刀1把、刀片1盒(內有刀片6片)等工具剝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又雷愷另拿取地下室擺放之空塑膠桶,將各該樓層上方變電箱內之油品倒入塑膠桶,再竊取變電箱內之銅線線圈得手,直至當日傍晚方全部拆解完成,雷愷旋即先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銅線線圈載出變賣,所得款項2000元朋分花用,且其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處所接續搬運電纜線及銅線線圈離開,並於搬運後分別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資源回收商,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所得款項4000元由雷愷、吳俊男朋分花用,其餘所得款項部分,雷愷則請吃飯或喝飲料而未分配贓款給吳俊男,所有款項均已花用完罄。嗣因有其他人也進入該址行竊,切斷○○補習班於頂樓所設置之空調冷卻塔的專用電纜線(未查獲),○○補習班遂報警處理,為警方於上開處所起獲上開美工刀、測電器、刀片等物,進而調閱高雄市○○區○○街○巷與○○路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是吳俊男與雷愷所為,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雷愷、吳俊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呈現客觀、自然之現狀,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雷愷、吳俊男所涉本案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雷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38頁反面、易字卷第52頁反面),並經證人蕭○○、李○○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第7頁反面),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張、案發地點附近即高雄市○○區○○街○巷與○○路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26頁、第27頁、第35頁),是被告雷愷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被告雷愷所涉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雷愷、吳俊男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5頁反面、第1頁-第3頁,偵卷第6頁-第6頁反面、第38頁-第40頁反面,易字卷第18頁-第19頁、第52頁反面),並經證人蕭○○、李○○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第7頁反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案發地點附近即高雄市○○區○○街○巷與南台路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3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第27頁、第36頁-第48頁),且有扣案之紅色美工刀、黃色美工刀各1把、刀片1盒(內含刀片6片)、測電筆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俊男雖於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102年5月14日當天是要偷東西云云(見易字卷第59頁),然被告吳俊男前於警詢陳述:102年5月14日當天伊經由被告雷愷電話聯絡要伊至現場幫忙把風,伊到達後被告雷愷要伊幫忙把風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又於偵查中陳述:102年5月14日當天伊沒有進入地下室,而是在地下室上面把風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吳俊男上開辯詞,顯與警詢、偵查之陳述不相符合,況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吳俊男於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出現在上開處所,且共同將裝於塑膠袋內之電纜線及銅線線圈放置至被告雷愷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雷愷、吳俊男於102年5月14日竊取電纜線及銅線線圈時攜帶及使用之黃色、紅色美工刀均為長條狀鐵製利刃,且把手部位為塑膠握柄,另置於盒內之刀片亦為長條狀鐵製利刃,有扣押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8頁),堪認上開扣押物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雷愷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雷愷、吳俊男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雷愷、吳俊男於犯罪事實二所載102年5月14日於上開處所竊取電纜線及銅線線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5所載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接續至上開處所將竊得之電纜線及銅線線圈搬運離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再被告雷愷、吳俊男就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雷愷上開先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雷愷、吳俊男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貪圖私利而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難可取。參以被告雷愷、吳俊男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雷愷居首謀倡議之地位,事實二所載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如附表所載),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雷愷所犯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警懲。又扣案之黃色美工刀1把、刀片1盒(內含刀片6片)、測電筆1支,均為被告雷愷所有,扣案之紅色美工刀1把為被告吳俊男所有,且其等於事實二所載時地竊盜時攜帶使用,業據被告雷愷、吳俊男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雷愷、吳俊男所犯之事實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編號│行竊時間│竊得物品之重量、價值│├──┼──────────┼──────────────┤│1.│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10公斤,變賣2000元│││許││├──┼──────────┼──────────────┤│2.│102年5月14日下午6時│20公斤,變賣4000元│││許││├──┼──────────┼──────────────┤│3.│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公斤,變賣2000元│││許││├──┼──────────┼──────────────┤│4.│102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公斤,變賣2000元│││許││├──┼──────────┼──────────────┤│5.│102年5月17日中午12時│20公斤,變賣4000元│││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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