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2
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正忠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許正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上
字第143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
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嗣於102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許正忠在高雄市○○區○○○路○○○街○○○○○道00000000000號6、7所示之腳踏車時,為警當場查獲,許正忠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3次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OO、余OO、盧OO、陳OO、阮OO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7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7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3次竊盜犯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等情,有員警102年9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參本院審易卷第30頁),是被告對上開3次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員警當場查獲,而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而跟監查獲被告以及清查近期民眾報案失竊資料-報案三聯單而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一節,有上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被告10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既係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依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另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9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如附表二編號
1、3、4所示之竊盜罪,先加而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分別竊取上開各被害人之腳踏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部分腳踏車已有尋回,復與被害人盧OO、余OO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降低,暨其動機係缺錢、手段係徒手竊取、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累犯│號1所示│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累犯│號2所示│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累犯│號3所示│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累犯│號4所示│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累犯│號5所示│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累犯│號6所示│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累犯│號7所示│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被害人│有無自首│備註│├──┼────────┼──────────┼────┼─────┼────┤│1│102年4月13日上│見銀色腳踏車1台未上│鐘OO│有。│即起訴書│││午7、8時許│鎖有機可趁,遂徒手竊│││附表編號││├────────┤取之,並將之暫時停放│││1│││高雄市左營區重清│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仔││││││路232號前│路788巷17號前。││││├──┼────────┼──────────┼────┼─────┼────┤│2│102年4月14日上│見白色戰斧牌腳踏車1│余OO│無(員警清│即起訴書│││午6時許前某時(│台未上鎖有機可趁,遂││查近期民眾│附表編號│││被告供稱係14日晚│徒手竊取之,並變賣花││報案失竊資│2│││間11時行竊,然被│用。││料-報案三││││害人係指稱14日上│││聯單,而合││││午6時許發覺失竊│││理懷疑)││││,故本案以被害人│││││││所述時間為主)││││││├────────┤││││││高雄市左營區重清│││││││路278巷9號前│││││├──┼────────┼──────────┼────┼─────┼────┤│3│102年4月15日晚│見白色腳踏車1台未上│盧OO│有│即起訴書│││間10、11時許│鎖有機可趁,遂徒手竊│││附表編號││├────────┤取之,並變賣花用。│││3│││高雄市左營區文德│││││││路189號前│││││├──┼────────┼──────────┼────┼─────┼────┤│4│102年4月17日下│見鐵灰色MEYTA牌腳踏│不詳│有│即起訴書│││午1、2時許│車1台未上鎖有機可趁│││附表編號││├────────┤,遂徒手竊取之,並將│││4│││高雄市左營區天祥│之暫時停放在高雄市左││││││二路111巷20號○○○區○○○路○○○巷22│││││││號前。││││├──┼────────┼──────────┼────┼─────┼────┤│5│102年4月19日上│見銀色牛角腳踏車1台│不詳│無(民眾報│即起訴書│││午9時許│未上鎖有機可趁,遂徒││案被告常將│附表編號││├────────┤手竊取之,並將之暫時││腳踏車放於│5│││高雄市左營區新莊│放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德││該處,員警││││仔路766巷27號旁│路193號旁。││遂埋伏跟監│││││││而查獲)││├──┼────────┼──────────┼────┼─────┼────┤│6│102年4月19日上│見白色FUSIN牌腳踏車│陳OO│無(變賣時│即起訴書│││午10時30分許│1台未上鎖有機可趁,││為員警當場│附表編號││├────────┤遂徒手竊取之。││查獲)│6│││高雄市左營區重清│││││││路248巷18號前│││││├──┼────────┼──────────┼────┼─────┼────┤│7│102年4月19日中│見白色CAMARO牌腳踏車│阮OO│無(變賣時│即起訴書│││午12時許│1台未上鎖有機可趁,││為員警當場│附表編號││├────────┤遂徒手竊取之。嗣於同││查獲)│7│││高雄市左營區天祥│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二路111巷20號前│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口紅磚人行道│││││││上變賣附表二編號6、│││││││7所示腳踏車時,為警│││││││當場查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