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力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力榛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力榛與陳○珠均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餐旅大學師生餐廳」內販賣餐點之業者,施力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陳○珠之同意,竊取陳○珠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食材得逞(詳細時間、地點及竊取之物品及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經陳○珠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力榛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陳○珠所有如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都是向被害人陳○珠借用,伊拿取前都有經過被害人陳○珠之員工邱○貞同意,伊是向邱○貞借用的,伊與被害人陳○珠都是在上開餐廳販賣餐點,食材常會借來借去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珠之員工邱○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陳○珠之員工,我與被告均是在高雄餐旅學校餐廳工作,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即102年3月17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同月22日及同年4月7日,被告多次拿取陳○珠的食材事先都沒跟我借用,被告如果向我商借食材,經我同意的情形後,我會告知陳○珠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都是在高雄餐旅大學師生餐廳內販售餐點之業者,邱○貞是我員工,被告若向邱○貞商借食材,邱○貞需告知我並經我同意,才能借食材給被告,監視器畫面翻拍錄製之人即為被告,而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時間即102年3月17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同月22日及同年4月7日共5次拿取我的食材前均未先向邱○貞或我商借等語(見警卷第6、8、11頁;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比對互核相符。而觀諸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顯示,被告確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各該地點拿取陳○珠之物品,此有該照片共1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30頁),並經證人即出租該攤位予告訴人及被告之 陳昀曄 於警詢時亦證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裡的人確實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出貨單、銷貨單(見警卷第12、14頁),均顯示陳○珠確實就附表編號1至5之物品確實有進貨等情,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之物品確實為陳○珠所有之各該物品;再證人邱○貞為陳○珠之員工而對各該物品負有保管之責,若被告要向陳○珠商借各該物品,被告應當會告知邱○貞,而邱○貞為免遭雇主陳○珠責罰,自當事先會經過陳○珠同意後始決定是否出借予被告,是陳○珠及邱○貞上開證述若被告向邱○貞商借食材,邱○貞須先告知陳○珠並經陳○珠同意後始能出借等情,應堪採信;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證人邱○貞自100年9月初就認識,平常與邱○貞並沒有因餐廳生意發生糾紛,亦無債務恩怨,也沒有吵過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邱○貞自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誣指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是證人邱○貞及陳○珠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證人邱○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們店家與被告食材有時會借來借去,在102年2月底開學時至同年3月初間之某日,被告只有向我借過1次米,當時是我帶被告去拿米,我親自用瓢子舀米給被告,不是被告自己取米,被告於當日就有還米,之後被告就沒再跟我借過米,被告如果向我商借食材,我同意的情形下,我會親自去拿取食材給被告,但不是由被告自己拿取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珠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2年曾向我員工邱○貞借過1次食材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2年2月至3月17日前(某日),我曾向邱○貞借過米,但該次是邱○貞親自舀給我的,我沒有自己去拿取,又本件即監視器翻拍畫面裡的人確實是我,且均是我親自去拿取這些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均與證人邱○貞及陳○珠證述大致相符,益證證人邱○貞及陳○珠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實顯示是被告1人親自拿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且監視器畫面亦未發現被告身旁尚有陳○珠本人或其他員工陪同,此有該照片共1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30頁),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被告亦供稱均是我1人親自拿取各該物品(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本件被告確實僅1人親自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陳○珠之物品。復被告於本次案發前曾於102年2月底至3月初向邱○貞借米,但係邱○貞親自舀取,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且與證人邱○貞及陳○珠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反觀本件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卻均係被告親自舀取,顯與被告平常借用方式不同;又衡以一般社會經驗通常借用他人物品時,出借者為避免物品遭借用人拿取不實數量,而會由出借者親自拿取或在旁監督,且邱○貞僅為陳○珠之員工,又對各該物品負有保管監督之責,若被告確實係向邱○貞及陳○珠借用,邱○貞自當會擔心該物品遭被告超額拿取因而致陳○珠之食材短少,邱○貞即要對其老闆即陳○珠負責,是邱○貞理當會親自舀取給被告或由被告舀取但一同在旁監督,是更證邱○貞前開證述先前曾借被告食材均為邱○貞親自舀取等情並非子虛,從而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相違,附表各編號之食材既均由被告獨自一人拿取,而證人邱○貞及陳○珠並未知情,被告事前應未向邱○貞或陳○珠商借而為竊取等情應堪認定。證人邱○貞及陳○珠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之5次犯行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食材,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取之物品及價值(新臺幣)│││││││││││├──┼────────┼─────────┼─────────────┤│1│102年3月17日10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白米5杓(約525元)、食用油│││54分至11時2分許│和路1號「高雄餐旅│3公升(約126元),合計共約││││大學師生餐廳」廚房│651元││││內陳○珠放置食材處│││││。││├──┼────────┼─────────┼─────────────┤│2│102年3月20日15時│同上│白米3杓(約315元)│││24分許││││││││├──┼────────┼─────────┼─────────────┤│3│102年3月21日15時│同上│食用油3公升的1桶(約126元│││30分至15時31分││)、白米3杓(約315元),合│││許││計共約441元│├──┼────────┼─────────┼─────────────┤│4│102年3月22日15時│同上│起司片1包(約225元)│││14分至15時15分│││││許│││├──┼────────┼─────────┼─────────────┤│5│102年4月7日13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鮪魚罐頭1箱(約780元)│││12分至13時13分│和路1號「高雄餐旅││││許│大學師生餐廳」地下│││││室食材儲藏室內 陳麗 │││││珠放置食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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