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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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戊○○
樓己○○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點柒伍元。
本件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點柒伍元。
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點柒伍元。
本件相對人戊○○、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點柒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丙○○、乙○○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戊○○、己○○負擔四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F0~T40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三八、六四八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一二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二、七二○元,支出一、○│││││八八元,餘一、六三二元移入第二審。│││││嗣由第二審移入五五二元,支出三四元,│││││餘五一八元退還聲請人。│├──┼─────────┼────────┼──────────────────┤│③│第二審裁判費│五七、九七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二審送達郵費│一、○八○元│由原審移入一、六三二元,支出一、○八│││││○元,餘五五二元,移入原審。│├──┼─────────┼────────┼──────────────────┤│⑤│本件程序費用│二三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應退郵一○二元│││││。│├──┴─────────┼────────┼──────────────────┤│合計│九九、○六三元││├────────────┴────────┴──────────────────┤│附註:││一、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共計九九、○六三元,均由聲請人預納。││二、相對人各應負擔(即各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算如后(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甲○○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二四、七六五‧七五元。││即九九、○二九元×1\\4=二四、七六五‧七五元。││⑵相對人丙○○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二四、七六五‧七五元。││即九九、○二九元×1\\4=二四、七六五‧七五元。││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二四、七六五‧七五元。││即九九、○二九元×1\\4=二四、七六五‧七五元。││⑷相對人戊○○、己○○應連帶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二四、七六五‧七五元。││即九九、○二九元×1\\4=二四、七六五‧七五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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