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即毓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宣告毓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破產。
選任 黃子素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星期三)下午三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此觀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毓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發公司)成立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為一IC設計公司,成立之初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歷經二次增資後,資本額達一億二千萬元,主要產品為記憶體DRAM補位IC及記憶卡。近年來毓發公司因受產業不景氣影響,DRAM之價格大幅滑落,雖有訂單,仍不敵虧損,終至經營困難,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於執行清算職務中,發現毓發公司已確定存在之負責總額高達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而資產總額僅有一億一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毓發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股東會議紀錄、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九一○一四○○四三○號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債權人清冊影本各乙份、存放款明細影本八份、建物登記謄本九份為證。
三、經查,毓發公司之資產依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即股東會決議解散時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計為一億一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然其中係將毓發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五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二五六三至二五七一建號建物分別估價為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三千五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共計為七千七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然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七八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業已進行至三拍程序,底價僅為五千零三十萬元,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電話查詢登記表乙份附卷可稽,兩者差距為二千七百四十四萬餘元,故毓發公司之資產僅約可計為八千九百八十五萬餘元。而其負債部分,積欠主要債務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利息計為五千九百五十萬一千零九十七元、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二百零二萬二千元,有各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總計已達九千五百零九萬餘元,再加計所積欠九十、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八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七元、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共計為六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及其他小額債務後,毓發公司之債務總額高達一億餘元,顯已逾前述該公司所餘八千九百八十五萬餘元之財產,又其他債權人亦均對宣告毓發公司破產無異議,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毓發公司破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