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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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之十號前,徒手自信箱內竊取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寄發予客戶 簡如華 之郵件招領通知單(公訴人誤載為郵件,內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將該招領通知單交付予 鍾明德 ,復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承前犯意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駕駛車號「六B─九四九九」之自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中和郵局前,由「阿狗」負責把風、乙○○則徒手竊取郵務員甲○○置於所騎乘機車上之郵件一疊,得手後二人立即駕車離去,嗣經甲○○記下前開自小客車車號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渣打銀行行員 劉景寧 、被害人甲○○等人指述相符。惟被告對於其竊取郵件招領通知書後,究係立即交付該通知書予鍾明德,亦或由被告直接持該通知書冒領郵件後始將信用卡交付予鍾明德等情,被告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不同之陳述,此外另案被告鍾明德於偵訊時雖曾表示盜刷之簡如華所有信用卡係被告拿給伊,等刷完租車款後伊就將該卡還給被告等語。經查:被告竊得前開郵件招領通知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冒領該郵件;另依據渣打銀行提出之該信用卡盜刷紀錄,鍾明德已於偵訊中承認每筆交易均係其所盜刷,既然該信用卡一直均由鍾明德所使用,則鍾明德所言刷完車款後即將信用卡還給乙○○等語自與常情未合,是鍾明德所言應屬卸責之詞,被告乙○○竊得郵件招領通知書後即交付該通知書予鍾明德始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竊盜之部分與「阿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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